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2执异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28号(德成大厦)1栋20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江源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众江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众江源公司称,2017年6月5日,我公司收到你院发来的执行通知书,已到你院说明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应给付***的款项,并提交相关证据。现你院仍要求我公司向***支付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保金部份,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众江源公司经济赔偿金一案,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众江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工资差额共计1,882元。2017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众江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和工资差额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82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众江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众江源公司来院表示其公司与***另有仲裁一案,系依据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众江源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补办(缴)2017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承担。众江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补办(缴)***2017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时,替***缴纳了应由个人承担部分1,004.55元。其中众江源公司已缴纳的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应承担451.72元。上述款项从众江源公司应支付的1,882元中予以扣减,众江源公司已将还应支付的425.73元支付给***。众江源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执行中,***对众江源公司已履行1,430.28元无异议,对众江源公司要求其承担2017年3月份的一半社会保险费451.72元不予认可。 另查,***与众江源公司社会保险一案,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众江源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补办(缴)2017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承担。***未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6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众江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工资差额共计1,882元,众江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邮寄费20元。对于众江源公司代***垫付的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1,004.55元保险费和已支付的425.73元,***予以认可,应作为众江源公司已履行款项。对于剩余款项425.73元,众江源公司认为根据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应由***承担,涉及到对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理解认定的问题,因该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无权予以判断。综上所述,众江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众江源公司还应向***支付款项425.7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邮寄费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