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3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陆宽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联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M2-3地块云铜科技大厦四楼4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虞慧君,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联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联昂公司承担***的全部损失;2、请求追加胡永鹏为本案当事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是装修承包人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承包合同书也没有装修预算书等材料证实的情况下认定***系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联昂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永鹏决定自己装修办公室,***为其介绍了文小明和***,文小明、***和***曾两次到胡永鹏的办公室商谈劳务报酬事宜,文小明、***最终与胡永鹏谈妥价格,以计件的方式收取报酬,为联昂公司装修办公室做水电改造、木隔断制作等工作。本案系文小明、***直接与联昂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未组织文小明、***施工,更未参与施工,故本案与***无关。2、关于***于2016年7月26日、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及《付款情况说明》,《收条》系在***受伤的第二天出具,***受伤后多次打电话给联昂公司的胡永鹏,请求支付医疗费,但胡永鹏均不出面解决,后***又找到***,请求***帮助找胡永鹏要医疗费。***找到胡永鹏后,胡永鹏称“可以给钱,但要写一个装修款之类的收条,才好处理”。***就写了一个收到装修材料款的收条,但胡永鹏看后不同意,要求改为“装修预付款收条”才同意支付医疗费,为了尽快筹措医疗费才出具了《收条》。《付款情况说明》是胡永鹏让***到其办公室,要求***在他打印好的《付款情况说明》,理由为:“一是财务做账要求;二是公司是与姓葛的老板合开,为了经济上避嫌;三是装修中大部分付款都是由***经办,***应该要签字证明。”***认为从私人感情和工作因素考虑都应该予以支持,故在《付款情况说明》上签字。***出具上述《收条》及《付款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其就是装修工程的承包人。3、一审法院未对胡永鹏的重大过失进行认定。***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胡永鹏组织***等人施工过程中指挥失误所致。***等人按照胡永鹏的要求开好开光孔,重新在距离原孔十多公分的位置再开新孔。当时文小明、***等人已经告知胡永鹏墙上开孔具有危险性,但胡永鹏还是执意要求在墙上开孔,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胡永鹏系联昂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2、***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昂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昂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联昂公司支付***医疗费37061元、误工费14305.5元,护理费1170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16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242532.5元;3、判令***、联昂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3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联昂公司承担。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25日,***在联昂公司进行装修工作,在装修过程中操作的角磨机发生故障致***受伤,后被送至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肉)断裂;2、右臂部皮肤裂伤。***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日在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6821元,后***于2016年11月8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检查费240元,以上共计37061元。事故发生后,联昂公司向***支付了2万元、***向***支付了4.1万元。
2、2016年11月7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188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3、***从2000年5月开始租住在昆明市西山区船房老村1124号。
4、2016年7月26日,联昂公司向***支付了装修预付款25000元,***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10月12日,联昂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情况说明》给***,载明该工程费四次付款已经全部付清。***在收款人一栏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签名的《付款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系提供自身劳务并按照工作量获取报酬。至于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受联昂公司委派对该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因人手不够邀约***、文小明、杨凤金一起进行施工。再次,该装修的预付款及之后的支付的款项,联昂公司向***支付。***受伤后,***向***儿子彭波支付了41000元。综上,根据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施工未对***的施工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应当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对自身安全引起高度注意,也应对自己行为导致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在结合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后,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对***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联昂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昂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施工,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提交的租住证明以及在城市中工作并获取收入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城镇居住生活,故***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37061元,依据***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后期复查门诊收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37061元。
2、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赔偿金为171666元(28611元/年×20年×0.3)。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的误工时间,应以在医疗机构住院实际时间(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司法鉴定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6年11月21日),则***误工时间为119天,***主张误工费14305.5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因伤住院8天,一审法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8天为960元。
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支出,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8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不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主张60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的损害情况及医疗情况,一审法院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保护。
9、鉴定费。对***因伤残鉴定支出的7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对***因“三期”评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一审法院对三期鉴定未予采用,该鉴定费由***自行承担。
上述损失共计226192.50元。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联昂公司连带赔偿***180954元(226192.50×80%)。至于联昂公司垫付的2万元,***垫付的4.1万元,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扣除***、联昂公司向***支付的6.1万元,***、联昂公司还应向***连带赔偿1199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联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99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负担1466元,由联昂公司、***负担36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清单》《结算单》《装修材料收据》《收条》,欲证实***与联昂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经质证,联昂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未有联昂公司的签章,也无法证实***与联昂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联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认为其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系受联昂公司逼迫所出具,该《收条》中的款项应当是联昂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而非预付装修款。因***针对其所提事实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异议不予采信。***、联昂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认为其与联昂公司系雇佣关系,并非承包关系,故***应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联昂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联昂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收条》,均载明***收到了联昂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装修款,***二审中也自认其收到的款项为装修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虽认为该款项系胡永鹏支付,由胡永鹏决定该款项的用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
故《付款情况说明》《收条》能够证实联昂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装修款。若联昂公司与***不存在承包关系,联昂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装修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中也陈述其在收到了胡永鹏支付的款项后,向文小明、***支付了部分报酬,联昂公司并未直接向文小明、***支付报酬。综上事实,本院认定***系从联昂公司处承包了装修工程并雇佣***等人进行施工。***所提其与联昂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联昂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昂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本案应追加胡永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胡永鹏系联昂公司的工作人员,联昂公司认可胡永鹏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联昂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所提胡永鹏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林春
审 判 员 方 玲
审 判 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殷 肖
书 记 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