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经营者:兰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某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田某店经营者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支付金额为5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和田某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田某店在和田某苑绿化项目制作铁艺栏杆,该项目所施工的总工程量就只有97737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四万余元,仅仅剩余50000元未支付,在2025年1月23日,孙某(***)与和田某店通话,和田某店也认可在滨湖苑项目中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只欠付50000元尾款未支付,但是和田某店将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的承诺全额起诉,明显有失公允,因此,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2.另案诉讼费并不应当被支持和田某店在前期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与本案并无关系,一审判决中,将和田某店前期起诉所产生的费用让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另案诉讼费用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笔费用应当是和田某店自担风险的结果。3.一审判决的利息错误。首先,和田某店的诉请中要求支付的利息为五个月,没有起算时间,计算方式不明确;其次,一审判决第三项载明“利息以2893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25年6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中明确了起算时间为2025年6月1日,至本案上诉之日也没有五个月时间,所有判决支付五个月利息错误;最后,判决的利率按照1.2%计算,转换年利率为14.4%,按照今年的银行同期利率LPR为年利率3.1%,四倍的LPR也才12.4%,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利率并没有四倍计算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的计算利率明显偏高。故一审判决的利率计算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和田某店在庭审中的代理人不属于和田某店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了律师和有代理权限的法律工作者外,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一审中的代理人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具有代理权限的相关工作人员,因此,一审违反诉讼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和田某店辩称,案涉《承诺函》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23年4月6日,和田某店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关于和田某苑小区铁艺栏杆、大门等,材料费和人工费289300元。2023年6月20日,案涉项目完工。2024年11月19日,和田某店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新3201民初5159号承揽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后,2024年11月28日,和田某店申请撤诉。一审审理中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对其加盖公章,孙某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并经案外人陈述佐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签字前已知悉《承诺函》全部内容且经其工作人员审核确认后签字、盖章,其签字并盖章意味着对文件内容的认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函无效或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诉情形,《承诺函》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应当予以认定。《承诺函》关于另案诉讼费用和承担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标准合理,未超出《承诺函》的约定范围。和田某店一审诉讼代理人具备合法代理权,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和田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共同向和田某店支付项目款289,300元;2.判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共同向和田某店支付去年和田某店起诉费2,913.58元;3.判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共同向和田某店支付承诺的利息款(1.2%×289,300元×5个月)共计17,358元(此利息暂定5个月,如5个月后还未付清,利息继续增加,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4.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6日,和田某店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关于和田某苑小区铁艺栏杆、大门等,材料费和人工费289,300元。2023年6月20日,案涉项目完工。2024年11月19日,和田某店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新3201民初5195号承揽合同纠纷。2024年11月28日,和田某店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对(2024)新3201民初5195号申请撤诉。同日,该院作出(2024)新3201民初51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和田某店撤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13.58元,由和田某店负担。2024年11月2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向和田某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和田某店在和田市某府滨湖苑绿化项目中,制作铁艺栏杆、大门等项目共计289,300元。另增加向法院交的起诉费2,913.58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①和田某店现在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撤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和田某店,若不能按时付清,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民间借贷每月1.2%×289,300元利息支付给和田某店,②本承诺书由此项目负责人孙某担保,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费无能力支付由担保人支付。”承诺公司处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人印章。担保人孙某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和田某店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是和田某店已经按照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的要求完成和田某苑项目提供铁艺栏杆、大门等材料和安装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纠纷。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抗辩称,对诉讼标的有异议,但并未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抗辩,故可以认定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对和田某店为其提供、安装铁艺栏杆、大门等事实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田某店已按照约定完成供应、安装义务,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应向和田某店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和田某店出具《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承诺书》既是各方之间的结算确认也是双方之间的案涉款项已转为债权债务的证明。虽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抗辩该《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但对其加盖公章、孙某本人签名均予以认可,且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与案外人李某联系,其陈述足以证明该《承诺书》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出具并知晓记载的全部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和田某店支付材料和安装费289,300元、起诉费2,913.58元。关于和田某店主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共同支付暂计利息17,358元(暂计算5个月,直至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约定的利息具有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双重性质,且月息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约定还款期限2024年12月30日至今为142天,距5个月的时间仅差几天,考虑到判决实际生效时间等原因后,故一审法院对暂计算5个月的利息17,358元予以支持。孙某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且《承诺书》中记载“本承诺书由此项目负责人孙某担保,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无能力支付由担保人支付”,根据该表述,孙某系对该债务的加入,故孙某应当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和田某店支付材料和安装费289,300元、起诉费2,913.58元、利息17,35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田某店支付材料和安装费289,300元;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田某店支付起诉费2,913.58元;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田某店支付5个月的利息17,358元(以289,3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25年6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孙某对上述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79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及和田某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整个过程中的预算进展、支付方式。拟证明:项目的总价款不是289300元,而是97737元。
和田某店质证称,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提交的一系列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与和田某店对案涉款项进行确认,该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关于某府绿化项目整体情况,并未涉及与和田某店之间的案涉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里面的人员都不属于某店。
本院认证认为,李某与马某非和田某店员工,无法直接证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与和田某店之间的总价款金额。
和田某店提交证据:给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拟证明:案涉款项与承诺书的金额相互印证,证明289300元已经给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票开具了,总价款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总价和实际总价不相符。
本院认证认为,该票据系税务部门出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应如何认定。2.另案诉讼费是否应予以支持。3.案涉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的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应如何认定、另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向和田某店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和田某店在和田市某府滨湖苑绿化项目中,制作铁艺栏杆、大门等项目共计289,300元,另增加向法院交的起诉费2,913.58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和田某店现在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撤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和田某店”。加盖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并由担保人孙某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承诺书》加盖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章并由担保人孙某签字确认,应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付案涉工程的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289,300元并愿意承担,起诉费2,913.58元。因此一审对于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及另案诉讼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承诺书》中载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和田某店,若不能按时付清,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民间借贷每月1.2%×289,300元利息支付给和田某店”,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主张“该利息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承诺书》内容约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还承担违约责任,兼具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重性质,本案中,违约金及利息总和未超过确定损失的30%,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主张“案涉项目所施工的总工程量就只有97737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凭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结算金额,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主张“和田某店在庭审中的代理人***不属于和田某店员工”。一审中和田某店提交了该店与***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和田某店员工身份。且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也未对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该案涉工程已经使用一年时间,且双方已通过在《承诺书》结算完毕,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鉴定依据不充分,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3.57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