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30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尚缤锦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79号天府名城21号楼甲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恒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尚缤锦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91民初3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恒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另因我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1299号鑫盛大厦2号楼303-3室,应由住所地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我公司从未与淄博尚缤锦润经贸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业务,也未收取货物,不存在接收货款一方。一审裁定提及“**公司”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此,恳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淄博尚缤锦润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山东恒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截取部分法律规定主张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属于对相关规定的恶意混淆,明显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淄博尚缤锦润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系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淄博尚缤锦润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所在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业务、淄博尚缤锦润经贸有限公司主张是否成立,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属于管辖案件审理范围。另外,一审裁定并无所谓“**公司”的内容,山东恒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山东恒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