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0212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县渌口镇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
经营者:***,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株洲县渌口镇某租赁部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6日做出的(2024)湘021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5年5月22日通过司法短信平台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收益性保险、无车辆;有存款,但本案系轮候冻结,无法进行扣划;向湖南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上述之外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5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