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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0756号 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经营者: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1月20日的建筑设备租金及装卸车费、洗油费、弯管较直费、维修费等合计3326230.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等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469251.96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7631.45米、700mm顶托1409个、200cm套筒287根、300cm套筒638根,以实际未归还的数量,按照钢架管0.011元/米/天、700mm顶托0.028元/个/天、套筒0.015元/根/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建筑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如逾期未归还,则被告以实际未归还的数量,按照钢架管16元/米、700mm顶托18元/个、套筒5元/根的标准向原告折价赔偿(全部未归还折价赔偿152090.2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因某某旅游三期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标准:钢架管:0.011元/米/天,赔偿价16元/米;扣件:0.006元/套/天,赔偿价5.5元/个,装、卸车费14元/吨,钢架管25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500mm顶托0.02元/套/天,赔偿价15元/根,700mm顶托0.028元/套/天,赔偿价为18元/根,轮扣0.023元/米,赔偿价为20元/米,装卸车费为14元/吨,顶托按0.6元/根,轮扣按210米为1吨。2.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继续承租,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3.租金支付方式: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承租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出租方结算租金,承租方未按时结算,承租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承租方应付租金,每月应付所产生租金的70%,余款待全部外架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4.洗油费扣件为0.1元/套,顶托为0.5元/套,钢架管折弯按0.6元/米计校直费用,顶托洗油费0.2元/根。5.被告指定胡某某为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6.违约责任: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出租设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4年9月17日,尚有建筑设备租金及装卸车费、洗油费、弯管较直费、维修费等合计3317444.73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违约金。 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核算表》、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出租人、甲方)与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向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租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1.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10万米,扣件8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实际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3.乙方授权胡某某为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杨某某、彭某某,提货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乙方均予确认;4.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16元/米,租金0.011元/天;顶托(700mm长)成本价18元/根,租金0.028元/天;套筒成本价5元/根,租金0.015元/天……;5.租赁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6.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6元/米计收校直费用,顶托洗油费0.2元/根;7.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8.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工程外架拆完三个月内付清租金;每月应付所产生的租金的70%;9.违约责任:承租人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每日逾期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提供多份《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核算表》,其中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核算表均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签字确认,经双方核算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应付租金和费用合计2254768.52元。盛兴公司单方制作的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0日的《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核算表》无胡某某的签字,该部分核算表载明2019年10月3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应付租金和费用合计3793730.65元,截至2024年11月20日的“在租”钢架管7631.45米、700mm顶托1409个、200cm套筒287根、300cm套筒638根。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述称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的《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核算表》系根据《发货单》和《验收单》制作,并提供《发货单》及《验收单》供比对核算表数据。 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租金等费用合计467500元。分别是:2020年1月23日支付7500元、2020年7月13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2日支付30万元、2021年3月26日支付3万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3万元。 另查明,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24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应当视同被告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核算表》载明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至2024年11月20日期间应付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的租金和费用合计3793730.65元,被告已支付467500元,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3326230.65元,依法应予支持。同时,《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每日逾期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今已过合理期限,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关的租赁器材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同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因被告尚未归还全部租赁物资,且合同约定了赔偿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及归还物资并就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品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截至2024年11月20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3326230.6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金等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469251.96元); 三、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钢架管7631.45米、700mm顶托1409个、200cm套筒287根、300cm套筒638根,并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钢架管0.011元/米/天、顶托0.028元/个/天、套筒0.015元/根/天的费用标准,向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 四、如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三项向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返还上述钢架管、700mm顶托、套筒,对未能返还的部分,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钢架管16元/米、顶托18元/个、套筒5元/根的标准向原告株洲市某某建材租赁部支付赔偿款1520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4元,减半收取计18582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