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9643号 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职务不详。 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JYGS-xxxx-004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8月14日为290452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解除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JYGS-xxxx-026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6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8月13日为514138元,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某某城际空间站2号地块、某某云龙文化旅游城三期工程建筑需要,于2019年8月30日与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及时供应混凝土,但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某某城际空间站2号地块项目经双方对账,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0月供应混凝土796.5立方米,金额为586772.5元,但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云龙文化旅游城三期项目经双方两次对账,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共供应混凝土36149.64立方米,金额为22809867.5元,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19953547.5元,尚欠2856320元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编号为SJYGS-xxxx-004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该合同项目的管理人名单、《补充协议》《告知函》、对账单;编号为SJYGS-xxxx-026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该合同项目的管理人名单、《补充协议》《告知函》、对账单等证据,上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就某某市某某城际空间站2#地块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事宜签订编号为SJYGS-xxxx-004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订货数量为6万立方,C30混凝土结算单价为583元/方(该单价包含运送费及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等级混凝土结算单价在C30混凝土结算单价基础上增减,预估合计3498万元。本工程地下室结构完成(6栋地下室需同一时间完成,如未同时完成则单栋计算支付货款),30天内支付总货款的70%(高层和多层);每单栋完成主体一层到十层,30天内支付结算总货款的70%(多层层封顶);每单栋完成主体十一层到二十层,30天内支付结算总货款的70%。每单栋完成主体封顶,30天内支付结算总货款的70%。本工程主体全部封顶,30天内支付结算总货款的80%(总工期不超过24个月);余款在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8个月内付清。需方不得拖欠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用法律手段解决时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约定该项目工程由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仓管员袁某、邓某某为现场签收,指定对账人是马某某,会计夏某某负责对账。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告知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增加马某某为指定接收人员等。 同日,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就某某云龙文化旅游城三期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事宜签订编号为SJYGS-xxxx-026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订货数量为2.5万立方,C30混凝土结算单价为620元/方(该单价包含运送费及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等级混凝土结算单价在C30混凝土结算单价基础上增减,预估合计1550万元。本工程项下的混凝土款在2020年1月15号之前支付截止到2019年12月31号的总货款的70%。结算周期为2020年1月-3月货款在4月15号之前支付总货款70%,4-5月货款在6月15号之前支付总货款的70%。6-7月货款在8月15号之前支付总货款的70%。后续周期为两个月结算一次,依此类推。本工程(在2019年12月31号之前开的楼盘栋号)主体封顶后,在一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8个月内均月付清。本工程(在2020年4月30号之前开的楼盘栋号)主体封顶后,在一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8个月内均月付清。本工程(在2020年4月30号之后开的楼盘栋号)主体封顶后,在一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8个月内均月付清。需方支付给供方的款项,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按先付货款后付息来确定。需方不得拖欠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利息,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需方指定专人为相关单据的签单人,签单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双方约定该项目工程由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曹某、彭某某、李某某、材料员舒某某为现场签收,会计罗某某负责对账。 2021年11月17日,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就某某市某某城际空间站2#地块项目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对账,经结算:2021年10月,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796.5m3,金额为586772.5元。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袁某、夏某某、马某某均核对签字,对应付账款无异议。 2022年1月5日,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就某某云龙文化旅游城三期项目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对账,经结算:2019年11月至2021年12月累计金额22661837.5元,已付19953547.5,累计未付合计2708290元。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舒某某均核对签字,对应付账款无异议。2022年8月4日,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就某某云龙文化旅游城三期项目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对账,经结算:2019年11月至2022年1月累计金额22809867.5元,已付19953547.5,累计未付合计2856320元。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毛某核对签字,对2022年1月份方量核对无误。 2022年8月3日,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与毛某微信提及:因为云龙项目停工,2022年1月的账还没有对,毛某询问2022年1月的吴某签过没有等。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因为案涉某某云龙文化旅游城三期项目停工,相关人员离开,工地没人,毛某接替完成后续工作,所以2022年8月4日对账由毛某签字。 另查明,根据某某网络问政平台答复截图、某某发布公众号文章截图,载明:某某市住建局(市人防办)于2022年9月27日回复“某某城际空间站2号地块何时复工?”问题时称:“某某2号地块暂时没有复工,高层部分因江苏省建资金问题无力履约......现已选定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某某发布2022年10月14日公众号载明“经各级政府协调近日,某某城际空间站2号地块项目正式复工......目前,项目高层主体已封顶,砌体完成70%......”。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10月25日送达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本案中,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预拌混凝土,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编号为SJYGS-xxxx-004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经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结算对账:2021年10月,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共供货586772.5元。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8个月内付清。而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给付货款,且已退出案涉项目工程,故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日即2024年10月25日解除。上述款项应在案涉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8个月内付清,2022年10月14日某某市某某城际空间站2#地块项目高层主体已封顶,故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货款586772.5元。至于逾期给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案涉项目货款对账时并未到达货款的支付节点,因案涉工程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综合考量本案供货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被告的履约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自2023年6月14日(2022年10月14日后8个月)起算。 编号为SJYGS-xxxx-026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经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结算对账:2019年11月至2022年1月,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共供货2856320元。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款在2020年1月15号之前支付截止到2019年12月31号的总货款的70%。结算周期为2020年1月-3月货款在4月15号之前支付总货款70%,4-5月货款在6月15号之前支付总货款的70%。6-7月货款在8月15号之前支付总货款的70%。后续周期为两个月结算一次,依此类推。根据该条款,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2月15日支付结算数量的70%即1999424元(2856320元*70%),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到期主要货款,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日即2024年10月25日解除。虽然案涉合同同时约定余款856896元(2856320元*30%)应在工程主体封顶8个月内付清,但在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已开具全部发票、双方对结算数额并无异议、双方结算已超2年时间被告仍未付款、案涉项目曾停工等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该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应从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10月25日起算。案涉两份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分别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二,本院综合合同履约及被告违约情形等因素,酌定统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综上,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点予以调整。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SJYGS-xxxx-004、SJYGS-xxxx-026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于2024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6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6772.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三、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56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9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568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1元,减半收取计20391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