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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江苏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03民初4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县。 被告:江苏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莫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市某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1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刘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