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3048号
原告: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868177.74元及违约金121972元(以6098608元为基数,按2%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2日,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供方)分别签订了《某大区总承包工程7-10#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JXXXX7)》《某大区总承包工程1-6#、11#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JYXXXX2)》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用于某大区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使用。签订合同7日历天内,需方按时并足额支付供方本合同执行价暂定金额的30%预付款。供方铝合金模板到场验收合格后,56日历天内需方支付至该栋楼铝模板实际金额80%的到货款。首三层铝模使用层安装结束,56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该栋楼铝模板实际金额95%的款项。该项目铝合金模板退场且合同结算完成后,56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结算总价100%的款项。需方逾期付款的,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向供方承担逾期付款额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约向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合同项下的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并根据双方在2022年9月22日盖章确认的《关于丹阳某苑项目铝模租赁商“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讼备忘录》,最终确定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6098608.94元。但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仍有868177.74元项目欠款未支付。上述欠款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总额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其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案涉合同对此并无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租金868177.74元及违约金12197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无需合同约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由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租金868177.74元及违约金121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元,减半收取计6851元,由被告江苏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