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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甲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4230号 原告:扬州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甲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6350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4年2月29日利息为2714206.93元,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63508.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螺纹钢、光圆钢,钢筋单价以当天到现场xx新干线(扬州区域)信息价为准,每吨另加30元运费,具体的供货数量依据被告的收料单按月进行统计等内容。2019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对原告供应钢材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钢材货款合计20363508.52元,被告累计己付款金额合计为1340万元,剩余款项6963508.52元未支付。另原告和被告协商确定,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存在435542元差额,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该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订立补充协议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总额不超过补充合同额的2%。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扬州甲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钢材,项目名称为高邮某项目A1、C3地块;建工日期为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产品名称为螺纹钢、光圆钢;合同总价5000万元,具体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钢筋价格以当天货到现场xx新干线(扬州区域)信息价为准,每吨另加30元运费;结算付款:按月付款,每月25号结算,结算数量依据甲方收料单按月统计,以甲方实际收到的乙方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即乙方从上月26号起至本月25号止所有供货开票后甲方在下月的15日前付款;为了体现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乙方承诺:如因业主付款迟延,甲方可迟延30日支付且不计利息和违约金;甲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C3项目结算金额为1435542元,江苏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汇付100万元、2020年9月14日汇付435542元(被告认为的差额部分);两笔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上的用途为某C3钢材款。2019年6月至2022年3月,A1项目结算欠款为6963508.52元。 2021年2月24日,扬州甲公司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扬州乙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乙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签订江苏某某公司高邮某A1地块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截止2021年2月12日止利息为273750元。胡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 2022年1月14日,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扬州甲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由50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补充协议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总额不超过增加合同额的2%。 关于2021年2月24日的协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扬州乙公司,合同项下的钢材款大部分也是扬州乙公司支付或胡某某个人支付的,原告与扬州乙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延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原来均为日万分之四,根据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 关于2022年1月14日的协议,原告认为,条款是格式条款,不予认可且对原告不应当适用,补充协议上“甲方承担违约总额不超过增加额的2%”,该条款明显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另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请求法庭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标准,本院综合“2021年2月24日协议”“2022年1月14日补充(变更)协议”,酌定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甲公司货款6963508.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1月14日利息总额为577129.1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按日万分之二标准分段计算),以696350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977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