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5495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058元及逾期利息(以16058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77.82元(违约金以248891元的2%为上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五金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供应五金建材。2021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五金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二)》,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498891元,变更量为248891元。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总额不超过增加合同额的2%。合同履行结束,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合计497836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23年5月30日,被告累计付款481778元,剩余货款16058元至今未付。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6058元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总额约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即9977.82元(案涉合同总额498891元×0.02)。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某某公司承认连云港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以外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故对连云港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小额诉讼程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16058元(以1605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108元,由原告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