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歆,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绿野漾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43号5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陈雪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禄,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棋,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歆、绿野漾子,被上诉人金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禄、曹湛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投资协议》签订前***在涉案项目投入的管理、技术成本,认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法律关系。1.《投资协议》的本意是,***在涉案项目中投入管理、技术、资金等成本,并与金土公司协商***可以获得80万元的固定回报。2.在2019年4月至7月,***参与了武汉项目的筹备与运营,并且金土公司工作人员均认可***在涉案项目的管理身份。《投资协议》实际是对***上述投入的结算确认,与借款协议并无任何关系。在2019年6月上旬涉案项目风险已基本可控,足以说明***前期支付的投资款是承担了投资风险的,《投资协议》的签订实际意味着***退出涉案项目。3.陈雪华清楚***投入的145万元属于投资款,也确认金土公司与***的投资关系,同时陈雪华从未对《投资协议》的回报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忽视***在2019年4月至7月涉案项目运营中投入的管理、技术经验,错误解释《投资协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投资协议》的性质属于合作结算,而非款项结算,不能以《投资协议》来反推***投资没有承担风险。1.2019年4月8日,陈雪华称武汉有个项目在运作,但资金有点困难,***考虑双方的校友关系同意出借款项,因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9年4月23日,陈雪华邀请***共同合作运营武汉顶管工程项目,***同意与其合作。因***已经了解了项目前景,并且金土公司已经与项目承包人签订了合同,2019年4月27日***同意除了管理、技术入股合作之外,增加资金投入。在相关资金转款过程中,除4月9日转出的45万元备注为借款之外,其余款项均未备注借款而是备注为“往来结算款”“股权投资款”“股权投资”。而上述45万元,在陈雪华的请求下,***同意将其转为投资款作为项目使用。2.***投入的资金是启动项目的关键,基于双方校友关系,同时也基于***可以凭借自身的技术经验帮助项目顺利开展赚取利润,***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愿意投入资金。3.涉案《投资协议》的签订是在款项转出两个月后才予以签订,如果真是借款,金土公司完全可以要求***签订《借款合同》,***也没必要投入大量的管理、技术经验,金土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签订《投资协议》,拒绝认可《投资协议》中的回报数额。综上,《投资协议》是***与金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对***在项目进程中所投入的管理、技术、劳务、资金的结算,与《借款合同》毫不相干。金土公司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尚欠的投资回报及利息、应收利息及税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金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土公司支付***应得投资收益款人民币500000元;2.金土公司支付***应收利息及税金23000元;3.金土公司承担违约金112500元(以225万为计算基数);4.金土公司向***赔偿逾期未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利息22152元(利息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5.金土公司向***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金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陈雪华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今陈雪华向***借款45万元,利息每月2%,不足按月计,借款期不超过两个月,应于2019年6月9日前本息返还,付款账户广州市茂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霖公司),收款账户金土公司,该合同有金土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5日,***(甲方)与金土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载明:为发挥各自的技术管理、市场和资金优势……特订立本协议条款:一、基本条款1.甲方共投入资金145万元用于乙方经营;2.甲方获得的投资固定回报含税额为80万元,甲方委托第三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另签订支付协议;3.乙方保证对甲方投资回款资金安排如下:(1)2019年12月15日乙方还款投资本金145万元到甲方原付款账户;(2)2020年1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应得投资收益40万元;(3)2020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投资收益剩余尾款40万元。二、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额的5%罚款;2.若乙方未能按上述第3条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投资本金或者投资收益,则剩余未付金额部分按月息2%计息,直到还本付息为止。
同日,陈雪华出具《支付证明》,载明:金土公司支付***代表茂霖公司应收利息及税金现金5万元,由***提供等额报销发票冲账,该款项应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
2019年4月9日,茂霖公司向金土公司转账45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短期借款”;2019年4月29日,***向金土公司转账31万元,茂霖公司向金土公司转账19万元并备注“往来结算款”,***向金土公司转账30万元并备注“***股权投资款”;2019年5月8日,张存仁向金土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股权投资”,张泽向金土公司转账10万元。
2019年10月23日,金土公司向***转账27000元;2019年12月24日,金土公司向***两笔30万元和一笔1万元,合计61万元;2019年12月26日,金土公司向茂霖公司转账45万元和19万元,向张存仁转账10万元,向张泽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21日,金土公司向广州创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并备注劳务费。
2019年10月23日,金土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原来2019年7月5日“支付证明”原件与2019年10月23日交回金土公司,其中投资收益款需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收到发票后支付投资收益款。
庭审中,***确认2019年4月9日陈雪华出具《借款合同》中的45万元已转化为投资款,该45万元包含在《投资协议》约定的145万元中。***确认其未开具发票,确认27000元是指支付给金土公司45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签订《投资协议》前三个月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金土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性质。涉案《投资协议》中约定***共向金土公司投入145万元,***获得固定回报80万元,且金土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还款该145万元并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收益,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该协议约定***仅享受一定的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与责任,且明确了到期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
2019年4月9日***向金土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45万元,后陆续向金土公司支付共计145万元,截至2020年1月21日金土公司向***支付177.7万元。即便***支付的145万元均从2019年4月9日起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截至2020年1月21日该期间的利息亦未超过32.7万元。故***主张金土公司支付应得投资款50万元、违约金112500元、逾期未支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利息22152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主张的应收利息及税金23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金土公司已支付相应利息,且***确认其未开具发票,故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6元,保全费3883元,均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金土管理(16)”微信群聊天记录;2.“广州金土武汉…顶管项目(19)”微信群聊天记录;3.其和武汉顶管项目现场前期负责人李军的微信聊天记录;4.其与武汉顶管项目方案设计人员周丽红的微信聊天记录;5.其和劳务队伍负责人嵇金火的微信聊天记录;6.其和武汉项目经理石磊的微信聊天记录;7.其和金土公司后勤负责人钱云的微信聊天记录;8.其和金土公司郭副总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9.其和金土公司负责采购、调拨资金等工作的人员曾爱红的微信聊天记录;10.其和金土公司副总崔杰平的微信聊天记录;11.其和金土公司副总王和川的微信聊天记录;12.岳双庆和金土公司财务靳慧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为金土公司的领导参与了项目和公司的关联,涉案约定的80万元是收益而非借贷利息。
经质证,金土公司意见如下:上述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就是***声称的人员,而且从内容看只能说明***对自己投入款项进行了关注和了解,而且在证据12中***也自认5万元是利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双方确认:1.投资的项目是武汉大东湖深邃顶管工程;2.涉案项目的完工时间是2020年。金土公司则明确称涉案项目是在2019年4月进场,2020年12月底完工,因为武汉疫情的关系项目是亏损的,也未收到中建三局的全部工程款。***则称其一审庭审时陈述称被金土公司任命为总工和副总并无证据证明,但根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金土公司将其拉入了公司的管理群。
(二)一审庭审时,***陈述称:1.其与金土公司是投资关系,其承担的是资金可能亏损的风险;2.其正式进入涉案项目是在5月1日之后,7月签合同时已经工作了两个月,而且6月的工程进度款中建三局已经批复,大家有信心在年底前完工,所以认为该项目应该是(有)收益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金土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2019年7月5日,***与金土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入145万元用于金土公司的经营,***获得固定投资回报80万元,即该协议约定,***向金土公司投资145万元用于武汉的工程项目,***分享项目的盈利,但不承担项目的亏损责任,只收取固定利润。因合作关系具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虽然涉案《投资协议》有“投资”用词,但约定了“甲方获得的投资固定回报含税额为80万元”,此保底收益条款违背了合作关系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而***投入资金、获取固定收益的事实更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法律关系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进入金土公司的微信管理群,并就涉案项目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但其并无任命文件、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已成为金土公司或者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亦无证据显示***实际是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享受权利及参与公司和项目的管理,故***以此主张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