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2民初2212号
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州办事处皇行家园物业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申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环路西侧031102丘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684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6年莘县农村改厕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理公司,被告为该工程第一标段建筑公司,按照该工程第一标段约定中第10.13.3.3约定,该工程投标报价中包括工程监理费,监理费暂按招标控制价1.5%计入暂列金额,据实计算。后因被告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就该工程第一标段的监理费的支出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就该工程第一标段的监理费用确定为一口价118100元,不再按照工程价款比例计算,并且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监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9650元的监理服务费,尚欠原告68450元的监理服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
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2016年莘县农村改厕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理公司,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第一标段建筑公司,按照该工程第一标段约定中第10.13.3.3约定,该工程投标报价中包括工程监理费,监理费暂按招标控制价1.5%计入暂列金额,据实计算。后因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就该工程第一标段的监理费的支出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就该工程第一标段的监理费用确定为一口价118100元,不再按照工程价款比例计算,并且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全部监理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49650元的监理服务费,尚欠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68450元的监理服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拖延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监理合同、协议书、还款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答辩权。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经过投标、中标后与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工程量变化协商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对监理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协议全面履行。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工程量的监理义务,且已对监理费用作出认可,应视为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工程量的监理义务,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也应全面履行按期偿还监理费的义务。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还款发票证明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49650元的监理服务费,属于其自认。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进行相应扣减后,下欠监理费68450元,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逾期偿还,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但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莘县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8450元及利息(以68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