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8民初218号
原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茗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32141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项目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杉阳镇何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NT80E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平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5000.00元(待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另行变更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承担自竣工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三、依法对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ZC20092104270012)位于永平县杉阳镇海寨育肥场猪场土建工程的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980900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为3781855元,被告已支付2580637.27元,应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201217.73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ZC20092104270012),被告将位于云南省大理市永平县××镇海寨畜牧土建工程项目(平房)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4054757.28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供气、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任务通知书后,原告组织工人和设备进场施工。2022年5月4日,原告承包的海寨畜牧土建工程项目(平房)竣工。202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工程结算申请,并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包括已完工程量和计价文件,同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了《工期核定报告》,共同确认了因不可抗力和工程增项,工期正常顺延的事实。2022年5月4日,原告已完工程经案涉工程各方代表签章确认验收合格。期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造价问题进行多次对接,始终未达成一致,致使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4日交付,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以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原告对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还应承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永平畜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23日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3761100元,案涉工程不应当再进行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金总额为188055元,质保金的80%的返还期限为2年,质保金的20%的返还期限为5年,因此本案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被告已支付2580637.2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尚欠工程款992407.73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
原告华滨建筑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21午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南省大理市永平县××镇海寨畜牧土建工程项目(平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4054757.28元。
A2.竣工结算书(共二册)。拟证明2022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5636517.01元。
经质证,被告对A1的三性无异议。对A2的三性持异议,认为该竣工结算书未经发包方确认,2023年2月原告重新提交了结算资料,发包方已经确认,结算价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
被告永平畜牧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工程的起止时间、竣工验收方式等。工程质保期部分工程为五年,部分工程为两年,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
B2.建筑工程(土建)竣工结算书。拟证明2023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为3761100元。
B3.关于办理竣工初审结算的最终督促函。
B4.邮寄回执。
B3、B4拟证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
B5.出账回单4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637.27元。
经质证,原告对B1、B3、B4、B5的三性无异议。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书中甲供材超领金额219800元不应扣减,案涉工程造价应确定为3980900元,不应确定为3761100元。
A1、B1、B2、B3、B4、B5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证据。A2对方当事人未签字确认,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原告华滨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平畜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JZC20092104270012),该合同约定:被告永平畜牧公司将(大理市)海寨场YF12.5万头土建安装工程(平房)南方发包给原告华滨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5日。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4054757.2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971.86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234.02元;202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4186.94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44.45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580637.27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土建)竣工结算书,2023年2月28日被告对该结算书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结算书载明乙方造价理论额为3980900元,甲供材超领金额为219800元,乙方造价净额为3761100元。扣除质保金188055元(3761100元×5%)、已付工程款2580637.27元,尚欠工程款992407.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华滨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平畜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华滨建筑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永平畜牧公司就应当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确定为992407.73元。鉴于双方2023年2月签署的建筑工程(土建)竣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明确载明甲供材超领金额为219800元,因此原告关于甲供材超领金额不应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92407.7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4.08元,减半收取6862.04元,由被告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