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8民初447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被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茗街一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11012732141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滨公司支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255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滨公司2021年5月20日承包了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做育肥十舍、保育改育肥十二舍、中转池盖板、赶猪道混凝土倒角、赶猪道打孔、料塔基础、散水、保育舍沐浴消毒间、电工、钢柱柱脚、零星工。工程完工时,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05865元,被告支付了350500元,还剩人民币255365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款255365元的欠条,并承诺此款项于2022年11月30日付清。上述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华滨公司辩称: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被告认可2022年6月20日双方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为605865元,结算单上写明了钢管钱未算,钢管钱应当予以扣除,钢管钱85049.29元,应由原告及***等四方平摊,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是21262元。结算单上已经写明已付款380500元,其中3万元给了***、***,是帮原告代付债务,因此该3万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与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结算时,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已直接将甲供材超领219800元扣除,甲供材超领款219800元应该由原告等三方平摊,由原告承担73266元。由于涉案工程还没过质保期,质保金应按照5%扣留,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给原告,质保金30293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只须支付原告100544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2022年6月20日结算,原告工程款605865元,已付380500元,未付255365元。 A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光宇租赁公司***联系工程需要的钢管、顶托数量。 经质证,被告对A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款应扣除钢管钱、代付***和***的3万元、甲供材超领款、质保金。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原告租赁钢管数量及耗损。 被告华滨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B2.建筑工程(土建)竣工结算书。 B3.甲供材领用表。 B2、B3拟证明因甲供材超领219800元,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将219800元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 B4.光宇租赁站建筑材料租金结算表。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租赁钢管产生费用合计85049.29元。 B5.微信支付凭证。 B6.银行汇款明细。 B5、B6拟证明因原告***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债务3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扣减。 B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领取工程款需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B1的三性无异议。对B2、B3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竣工结算书、甲供材领用表与其无关,甲供材超领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只是提供劳务,材料是被告负责。对B4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钢管是被告用于工地围护,原告等三个施工班组只单独租了2686.5米的钢管和400个顶托,只是全部由被告归还,不同意四家平摊。对B5、B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付钱的时候原告就不同意,所以当时结算单上就要求写明,不能从原告的结算金额里面扣除。对B7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提供劳务,不应该扣质保金。 A1、A2、B1、B4、B5、B6、B7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本案证据。B2、B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将其(大理市)海寨场YF12.5万头土建安装工程(平房)南方新建猪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滨公司承建。被告将其承建的上述新建猪场建设工程中的育肥十舍、保育改育肥十二舍、中转池盖板、赶猪道混凝土倒角、赶猪道打孔、料塔基础、散水、保育舍沐浴消毒间、电工、钢柱柱脚、零星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水泥、沙子、塑料网、电线、塑料膜、钢筋等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用的模板、钢管等辅材由原告负责。202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为605865元,已付款380500元,未付款2553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同时载明:钢管钱未算,结算后直接从结算款中扣,已付款380500元其中第一次进度款10万元,3万元给了***和***。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涉案项目工地共有三个施工班组,施工班组施工及被告围护工地均需使用钢管,钢管由被告向光宇租赁站租赁并商定租金。原告因施工需要,2021年6月13日租赁了光宇租赁站的钢管3600米,顶托400个。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顶托租金每天每个0.03元。钢管、顶托租金2021年12月31日由被告统一退还光宇租赁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滨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华滨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工作成果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作为定做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劳务费25536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结算工程款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结算时双方作了关于钢管租金结算后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的约定,但钢管租赁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双方对钢管租金、钢管维护费、钢管报废与丢失费用各持己见,加之钢管租赁尚涉及出租人及其他承租人,故钢管租金本案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鉴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拨付第一次进度款10万元时,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和***,加之在结算时双方也未将该3万元款项在未付款项内扣除;涉案施工项目的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水泥、沙子、塑料网、电线、塑料膜、钢筋等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用的模板、钢管等辅材由原告负责;被告与永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关于质保金的相关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关于支付给***和***的3万元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甲供材超领款219800元应该由原告与另外两个班组三方平摊由原告承担73266元,在原告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30293元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5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