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宁蒗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4民初48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3日生,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三仪(宁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蒗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宁蒗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蒗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滨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公司下属承包人***所进行的劳务施工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云南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于202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蒗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5760.00元,并以28576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3年3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宁蒗东方公司将位于宁蒗县黄腊老畜牧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滨公司,被告华滨公司将宁蒗县黄腊老畜牧场一标段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原告,被告按53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之后原告带领38名农民工施工。目前原告已施工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85760.00元,导致农民工工资一直被拖欠至今,被告华滨公司在劳动局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华滨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公司已支付劳务费623800.00元,宁蒗县社保局于2022年1月代公司支付给原告***134196.00元,多支付了17903.00元。 被告宁蒗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只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需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承包人存在违法承包行为,应承担管理不当责任。华滨公司的分包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220416.04元,足以覆盖原告的成本,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知晓违法分包后,向宁蒗县劳动局支付了268393.12元,并要求华滨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提起了诉讼,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积极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以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还是以鉴定意见的计价计算;2、华滨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是多少,如何支付;3、宁蒗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二、企业信息,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三、《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宁蒗县红桥乡东方畜牧养殖场第一标段土建农民工拖欠工资名单,证实原、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滨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5760.00元。 四、《协议书》,证实被告华滨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五、支持起诉申请书、宁蒗县检察院审理案件通知书、宁蒗县检察院询问笔录,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向宁蒗县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宁蒗县检察院受理并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 六、配怀舍、分娩舍、隔离舍、公猪舍工程量,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双方签字确认。 七、转账记录,证实原告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四)、(五)、(七)三性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宁蒗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其余部分及剩余其他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被告不知晓。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华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实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工程清单与计价表。 二、宁蒗东方公司甲供材扫描签字版、甲供材清单,证实原告实际领用甲供材的金额为3941840.10元,超领部分为721484.93元,含税合计应当退换金额为822548.88元。 三、已付工程款明细,证实宁蒗项目已付工程款总计6238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不应当按照计价表计算,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宁蒗东方公司对被告华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并不知晓;证据(二)三性认可;证据(三)三性不予认可,不清楚以上事实。 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宁蒗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招商银行汇款单,证实总支付华滨公司2220416.04元,足以覆盖原告劳务费。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所说的价钱是预估价,实际工程价款以结算工程款为准,按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完工程款。3035000.00元是预估价,实际工程价款没有达到这个金额,实际的还在打官司,没有出来具体金额,所支付的价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宁蒗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三性认可,民事判决书中也有,但证明内容说足以支付劳务费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关联性不认可,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滨公司认为,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三性无异议,被告华滨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六)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相应工程量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华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宁蒗东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蒗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华滨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被告宁蒗东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明细,本院予以采信。 提供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告宁蒗东方公司与被告华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蒗东方公司将其中标的宁蒗畜牧黄蜡老场土建一标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滨公司施工,。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被告宁蒗东方公司现已经向被告华滨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220416.04元告华滨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滨公司将其承包的宁蒗县黄蜡老畜牧场一标施工工程分娩舍、配怀舍、隔离舍、公猪舍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分包方式及范围、承包价格、工程支付及结算办法等条款。2021年12月31日,被告华滨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协议,甲方承诺将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乙方所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华滨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的(2022)云072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华滨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82350.00元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857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华滨公司项目负责人鉴定《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已经将《协议》约定的施工交付被告验收,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限期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滨公司依法应当限期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82350.00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以28576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3年3月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蒗东方公司将中标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滨公司,并支付了被告华滨公司工程款2220416.04元,该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宁蒗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哈尔滨市华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2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宁蒗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00元,减半收取279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