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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某某等与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423民初2003号
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者湾一组)、高光碧与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隆通海分公司)、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荣焘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湾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溥双媛,原告高光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同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剀、第三人荣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结合当事人陈述,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别进行认定,1.《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润隆通海分公司未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合同相对方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15000元的支出,本院也不予采信。3.者湾一组出具的高光碧已交清全部建房款的证明,系二原告之间的关系,者湾一组认可高光碧的交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此证明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王兴武的妻子、龚学林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结合本院向同行业所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证人刘某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四街镇者湾村一组农危改民宅建设项目收款明细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6.荣焘提交的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系荣焘的从业资格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荣焘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荣焘自述合同系其私自以同磊公司的名义所签,“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系荣焘私刻的,且同磊公司不认可,故本院认定系荣焘个人行为。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荣焘以被告同磊公司的名义与者湾一组建房户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农危改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者湾村委会一组,工程总建筑面积:40户/三层半,监理范围:基础开挖土方……四层主体封顶,监理费:1200元/户(48,000元)……本合同自监理方人员进场起计算工期,90日完成。部分建房户代表在落款委托人处签章,第三人荣焘在监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庭审中,同磊公司及荣焘均认可:上述合同系荣焘私自以同磊公司的名义所签,“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系荣焘私刻的。二原告与第三人荣焘均认可:实际监理内容只包括基础开挖及一层楼板的钢筋部分,而非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7年8月18日,包括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参与了原告者湾一组组织的现场招标,最终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中标。第三人荣焘也参加了现场招标会。2017年8月20日,者湾一组及各位建房户代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润隆通海分公司签订《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海县者湾村一组农危改民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工程承包内容:民房建设户型,建设面积:A户型478.14平方米。以图纸为准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11、电部分由施工方埋管、穿线(电线由建房户提供,开关、插座、灯不在发包内)……各建房户需在一年内确定穿线,如不完成,甲方不负责,乙方退同等价位的款项还建房户……开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合计金额:319,800元……质量与检验:1.3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原告者湾一组及部分建房户代表在落款发包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名盖章。后润隆通海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建房户将各自的建房款交给者湾一组,再由者湾一组统一支付给润隆通海分公司。2019年春节前后,本案涉及的房屋完工,者湾一组自认高光碧的建房款已经全部交给者湾一组。后因工程质量等问题,二原告与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发生纠纷。2019年6月5日,者湾一组委托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高光碧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一组高光碧涉案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4月27日云南科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高光碧涉案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做出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相关的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高光碧房屋的构造柱没有浇筑大马牙槎、四层构造柱漏设置3根、设计反梁错误实施为普通梁、三层楼面板局部出现裂缝,砌体结构房屋的可靠性、整体性和抗震性能受到一定削弱,女儿墙不符合设计要求、门窗过梁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采取修复措施;实体检测抽检查明,现浇板多部位出现裂缝,局部现浇板厚度、负弯矩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超标,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对缺陷部位按照原设计意图、国家规范、相关标准图集的要求进行修复补强处理,修复之后的房屋可以正常使用。2.高光碧房屋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有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2020年5月15日,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高光碧涉案建筑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为: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一组高光碧的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为:139,588.29元。原告高光碧支出鉴定费25,000元。 另查明,润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贰级(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执业);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执业);木门窗、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制作、加工;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润隆通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及的建筑工程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未提交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且承包人润隆通海分公司未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高光碧主张逾期交房损失16,000元,者湾一组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15,99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故鉴定机构确定的高光碧的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为:139,588.29元及原告高光碧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鉴定机构确定金额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但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同意由二原告选择的该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电部分由施工方埋管、穿线(电线由建房户提供,开关、插座、灯不在发包内)……各建房户需在一年内确定穿线,如不完成,甲方不负责,乙方退同等价位的款项还建房户”,但双方未具体约定“同等价位的款项”的具体金额,经本院咨询相关同行业,原告主张的1400元低于市场价,故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润隆公司作为润隆公司通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荣焘认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其私自以同磊公司的名义所签,“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也系荣焘私刻的,现同磊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监理单位为荣焘个人与同磊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荣焘与承包单位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被告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故荣焘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光碧系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人,也是建房款和鉴定费的实际支付人,现者湾一组认可高光碧的建房款已交清,故本案涉及的赔偿费用应直接赔付给高光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光碧因房屋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费用139,588.29元。 二、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光碧房屋穿线费1400元。 三、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光碧鉴定费25,000元。 四、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高光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高光碧负担3950元,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代伟忠 审判员  白艳菊 审判员  范丽娟
书记员  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