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3民初2012号
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肖文,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溥双媛,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名邦印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KTPDF8B。
负责人:蓝作洪。
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园堡村**会信用代码:91500111768860112M。
法定代表人:陈朝惠。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住所地:昆明市南市中央购物金座********房用代码:91530100695683775X。
法定代表人:刘剀,任总经理。
第三人:荣焘,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者湾一组)、***与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隆通海分公司)、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荣焘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湾一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溥双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云南同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剀、第三人荣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者湾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及时赔偿原告***位于四街镇者湾一组的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3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及时赔偿原告***位于四街镇者湾一组的房屋因不按图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306,610元;2.判令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及时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8000元/年×2=16,000元;3.判令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0,000元;4.判令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穿线费1400元;5.判令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赔偿原告者湾一组逾期交房违约金319,800元×5%=15,990元。1-5项合计3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者湾一组及建房代表于2017年8月20日与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签订《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房屋层数三层半,建筑面积共计:478.14㎡,工程总价款319,8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但工程实际建盖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8月,严重超期。2019年6月5日,经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能居住使用。被告润隆公司系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故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房屋需修理返工加固改建等费用380,000元。
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实作出裁判。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告主张因出现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没有依据。其次,原告主张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系危房,不能居住使用,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了逾期交房。第四,对鉴定费25,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针对穿线费提出证据,故对穿线费1400元不认可。
同磊公司辩称,经查询同磊公司的委托合同中没有与通海县者湾村任何机构或个人的工程签过委托合同。经对荣焘询问,荣焘自认使用的印章不是同磊公司的。故同磊公司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
荣焘述称,对原告方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1.荣焘与被告同磊公司自2017年3月25日起建立了关于通海县境内农村整治项目的合作关系,该业务的合作关系也包括了本案中原告的农危改项目,所以荣焘与原告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以同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而且荣焘也是作为同磊公司的常驻代表,参与了涉案原告方房屋的部分建设项目的监理。2.虽然在监理合同中荣焘与原告方约定的监理范围是基础开挖土方到四层主体封顶。但荣焘与者湾一组组长、包括建房代表口头约定的监理范围实际上只有基础开挖及一层楼板钢筋。洽谈的监理费用是每户1200元,40户一共48,000元。二层以上的楼板钢筋,如果原告方有需要会提前电话通知荣焘到场进行查验,如果不需要就不再通知荣焘到施工现场。3.因为涉案的房屋多次进行返工以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荣焘作为房屋部分建设项目的监理方,没有同意在验收结算清单上面签字,也没有在拨付工程款的审批表当中签字确认。荣焘尽到了相应的监理责任。综上,荣焘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同时荣焘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涉案房屋返工改建等任何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者湾一组提交证据如下:
1.者湾一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肖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者湾一组诉讼主体适格;
2.《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以证明者湾一组与润隆通海分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违约。
3.通海县四街镇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款审批表17页,以证明者湾一组拨付工程款已达到已完成37所住房总工程款的86.66%,超过合同约定的70%。
4.2017年8月12日者湾一组新农村建设会议记录2页,以证明者湾一组提出通过招标公司代理招标,但建房户及代表多数同意现场招标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建房户对润隆通海分公司比较放心。
5.2017年8月17日者湾一组新农村建设会议记录1页,以证明建房户及代表协商一致,2017年8月18日的现场招标由建房户代表参加谈判,最终的中标公司由建房户决定,者湾一组不承担相应责任。
6.2017年8月18日农危改招标会会议记录7页,以证明建房户代表一致同意由润隆通海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且润隆通海分公司对工程质量作出了保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者湾村一组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与检测等进行约定的情况;
3.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建盖的房屋,经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费用为131,693.62元;
5.鉴定收费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因对工程质量鉴定及修理、返工、加固费用评估而支付鉴定费25,000元的事实;
6.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清全部建房款的事实;
7.王兴武的妻子、龚学林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以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11项约定的穿线是被告重庆润隆通海分公司的义务,穿线的费用为1400元的情况。
8.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高光碧、***、龚学林每户支付的鉴定费是15,000元,收据统一开具为45,000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因为检测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而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作的鉴定,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不知情,不认可,故对于这次鉴定费的开支也不应该由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承担;对者湾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已交清全部建房款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者湾一组和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建房户是否全部交清建房款被告不清楚。但者湾一组和润隆通海分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对王兴武的妻子、龚学林与刘某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仅凭刘某的陈述客观上不能确认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方主张穿线费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者湾一组提交的第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承建的房屋是40所,37所已完工,3所未完工,未完工的3所房屋的工程款也应计算在内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计算的付款比例不正确,且付款进度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原告存在违约。其次,建房户及者湾一组认可涉案房屋工程由润隆通海分公司承建,并不影响润隆通海分公司不具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第三,建房户与者湾一组事前协商一致,并由者湾一组主持了招标,者湾一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者湾一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同磊公司质证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中涉及同磊公司的部分均系荣焘在未获得同磊公司授权,冒用同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基础事实上形成的证据,同磊公司均不予认可。同磊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工程监理意见”,及该证据中的印章效力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荣焘质证认为,其是案外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关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及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构造柱、女儿墙门窗过梁均不在第三人荣焘的监理范围之内。对者湾一组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拨付必须由监理方在内的多方人员在审批表当中签字盖章,三资中心才会将审批表当中的工程款况付给润隆公司,荣焘签字盖章只是为了配合原告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恰好可以反映出涉案项目施工方的选定方式及责任承担与荣焘无关,建房户一方也没有通知荣焘参与会议讨论的事实;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荣焘作为监理方在投标当天已经就润隆公司资质问题提出合理性建议,但建房户没有采纳。
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街镇者湾村一组农危改民宅建设项目收款明细复印件,以证明者湾一组先后16次向润隆通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1,154元,现尚有200多万元没有支付,其中有10次是在2018年6月至2019年期间支付,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
者湾一组、***统一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者湾一组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且润隆通海分公司已完工的只有37所,合计11,832,600元。者湾一组已付款17次,共计10,254,576元,已付86.66%的工程款。
同磊公司质证认为,对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荣焘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同磊公司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磊公司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者湾一组、高光碧、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同磊公司、荣焘均无异议。
第三人荣焘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荣焘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荣焘与者湾村一组建房户代表签订,以证明荣焘作为监理方与者湾村一组建房户代表签订的监理合同的事实;
3.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荣焘获得了云南省建设监理业务培训的合格证,具有监理资格;
4.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荣焘与同磊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通海县境内农村整治项目的监理业务由荣焘参与投标,并且与业主协商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
二原告统一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监理合同是真实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是基础开挖土方至四层主体封顶。而不是第三人主张的只是基础部分,对于3、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统一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在监理合同上加盖的章是荣焘个人私刻的,同磊公司不予认可,故监理合同不真实;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荣焘有监理资质,但是不等同于在涉及本案工程中有监理资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同磊公司质证认为,对2号证据有异议,合同上的章不是同磊公司的公章,是荣焘自己私刻的;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现场勘验照片一组、调查笔录两份。经质证,者湾一组、高光碧、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荣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结合当事人陈述,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别进行认定,1.《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润隆通海分公司未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2.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系由者湾一组单方委托鉴定,对合同相对方不产生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15000元的支出,本院也不予采信。3.者湾一组出具的***已交清全部建房款的证明,系二原告之间的关系,者湾一组认可***的交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此证明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王兴武的妻子、龚学林与刘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结合本院向同行业所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证人刘某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四街镇者湾村一组农危改民宅建设项目收款明细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6.荣焘提交的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系荣焘的从业资格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荣焘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荣焘自述合同系其私自以同磊公司的名义所签,“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系荣焘私刻的,且同磊公司不认可,故本院认定系荣焘个人行为。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荣焘以被告同磊公司的名义与者湾一组建房户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农危改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者湾村委会一组,工程总建筑面积:40户/三层半,监理范围:基础开挖土方……四层主体封顶,监理费:1200元/户(48,000元)……本合同自监理方人员进场起计算工期,90日完成。部分建房户代表在落款委托人处签章,第三人荣焘在监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庭审中,同磊公司及荣焘均认可:上述合同系荣焘私自以同磊公司的名义所签,“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系荣焘私刻的。二原告与第三人荣焘均认可:实际监理内容只包括基础开挖及一层楼板的钢筋部分,而非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7年8月18日,包括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参与了原告者湾一组组织的现场招标,最终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中标。第三人荣焘也参加了现场招标会。2017年8月20日,者湾一组及各位建房户代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润隆通海分公司签订《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通海县者湾村一组农危改民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工程承包内容:民房建设户型,建设面积:A户型478.14平方米。以图纸为准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11、电部分由施工方埋管、穿线(电线由建房户提供,开关、插座、灯不在发包内)……各建房户需在一年内确定穿线,如不完成,甲方不负责,乙方退同等价位的款项还建房户……开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合计金额:319,800元……质量与检验:1.3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原告者湾一组及部分建房户代表在落款发包人处签名盖章,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名盖章。后润隆通海分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建房户将各自的建房款交给者湾一组,再由者湾一组统一支付给润隆通海分公司。2019年春节前后,本案涉及的房屋完工。者湾一组自认***的建房款已经全部交给者湾一组。后因工程质量等问题,二原告与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发生纠纷。2019年6月5日,者湾一组委托云南佳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一组***涉案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4月27日云南科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做出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相关的规范、标准及设计文件,***房屋的构造柱没有浇筑大马牙槎、四层构造柱漏设置3根、设计反梁错误实施为普通梁、三层楼面板局部出现裂缝,砌体结构房屋的可靠性、整体性和抗震性能受到一定削弱,女儿墙不符合设计要求、门窗过梁不符合设计要求、现浇板负弯矩钢筋间距、保护层厚度及板的厚度超标,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对缺陷部分应按原设计意图、国家规范、相关标准图集的要求进行修复补强处理,修复之后的房屋可以正常使用。2.房屋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标准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有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2020年5月15日,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为: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一组***的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为:131,693.6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0元。
另查明,润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贰级(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执业);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执业);木门窗、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制作、加工;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润隆通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及的建筑工程截止法庭辩论前二原告未提交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且承包人润隆通海分公司未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逾期交房损失16,000元,者湾一组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15,99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故鉴定机构确定的***的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为:131,693.62元及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鉴定机构确定金额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但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同意由二原告选择的该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电部分由施工方埋管、穿线(电线由建房户提供,开关、插座、灯不在发包内)……各建房户需在一年内确定穿线,如不完成,甲方不负责,乙方退同等价位的款项还建房户”,但双方未具体约定“同等价位的款项”的金额,经本院咨询相关同行业,原告主张的1400元低于市场价,故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润隆公司作为润隆公司通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庭审中,荣焘认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其私自以同磊公司的名义所签,“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也系荣焘私刻的,现同磊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监理单位为荣焘个人与同磊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荣焘与承包单位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被告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故荣焘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系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人,也是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者湾一组只是建房户的组织者,现者湾一组认可***的建房款已交清,故本案涉及的赔偿费用应直接赔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房屋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费用131,693.62元。
二、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穿线费1400元。
三、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0元。
四、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负担4100元,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代伟忠
审判员 白艳菊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