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4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华松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顿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5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玛顿公司计划搬迁至江苏省,且已经着手实施,因劳动设备被拆除,导致***无法劳动,玛顿公司遂安排其放假或从事其他***未从事过的劳动。***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玛顿公司仅提供一份空白合同要求***签署,但该合同没有公司名称和具体工作地点,也变更了***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待遇,***因此予以拒绝。公司主管也承认公司开不下去了,无法续订劳动合同。综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玛顿公司未续签为由,要求玛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玛顿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完全搬迁至江苏,在原厂区尚有辅助工作需要***完成,故不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向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要求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疫情影响公司复工的缘故,***的工资收入虽有所降低,但玛顿公司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到期,公司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予以拒绝。故***要求玛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玛顿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000元(8,000元×14年)。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与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对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文件一组,证明因玛顿公司搬迁,致使其没有劳动条件,玛顿公司工作人员已对其表示企业要转型,钢结构“肯定是开不了”。玛顿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经查,***前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陈述不一。***称玛顿公司搬迁致使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玛顿公司并未关闭在上海的厂区。且在***提供的谈话录音中,玛顿公司工作人员也仅称企业要转型,并未表示要关闭工厂。故结合2020年上半年因疫情影响,玛顿公司未按以往情况复工的事实,***认为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依据。根据一审期间,***当庭***顿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亦对续订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顿公司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