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744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玛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人民币9,24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年底,因被告公司搬迁,给原告放假,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28日,之后一直在家等待复工。202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保,故提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2月的工资,已获法院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是2020年3月停缴社保,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3月31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的工资。
被告玛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玛顿公司是2020年1月12日才开始放假,原告从2019年12月28日就不来上班是其自己的原因,根据公司规定应视其在2020年1月已自动离职。被告玛顿公司为其缴纳了2020年1月、2月的社保系工作失误,不能以此认定2020年1月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保停缴网上信息截图、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20)沪0120民初14982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书、投诉书收件回执各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原告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制作车间起运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统一放假,后涉新冠疫情未复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2月。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申请了仲裁,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主张,其在仲裁申请书中勾选已离职,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离开原因为工厂搬迁。同年6月10日,***委作出裁决,裁令玛顿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工资2,480元。嗣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沪0120民初14982号判决,支持了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5,662.80元;驳回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至3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20年1月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原告未出勤不能视作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至2020年2月,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2020年2月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系2020年3月22日停缴原告社会保险,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至2020年3月31日才结束,故2020年3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现被告因涉新冠疫情的停工停产,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法院已按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正常工作工资标准支持了原告2020年2月工资,2020年3月已超出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生活费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