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363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玛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法定节假日工资3,135元,2019年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下同)3,23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50元,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9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下料工和埋弧焊工,工资按天计算,2018年日工资285元,2019年日工资29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支付法定假日带薪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2020)沪0120民初21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未休法定节假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日期及时间的认定,同意按该认定在本案主张中扣除,本案只主张已休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及已休带薪年休假单倍工资。 被告玛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请中的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已经支付。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经在前案中判决。带薪年休假,2018年以及2019年9月25日之前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9年9月25日开始的,原告已经在2020年1月休完了,直到2020年3月原告还在休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9.5小时计一工,超过9.5小时的每小时计0.1工。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5日每工工资为285元,2019年2月之后每工工资为295元。 2017年6月1日至2018每年5月31日期间,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以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生产管理、维修工、焊工、下料员、打磨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3日开始放假。双方均认可2020年1月13日开始作为原告2019年年休假休息。 2020年10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加班工资120,312元;2、支付2018年至2019年的高温费12,000元。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2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玛顿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8,854.90元;二、玛顿公司支付**2019年***贴1,200元。玛顿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已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案判决已支持**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2020年9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法定节假日工资3,135元,2019年法定节假日工资3,245元;2、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50元,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50元。 2020年11月23日,***委作出裁决,裁令: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玛顿公司对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法定节假日算入法律规定的计薪天数,故职工应当享受带薪的法定节假日休假。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日工资中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单倍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单倍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休法定节假日的单倍工资。因原告于2020年9月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8年8月之前的已休年休假单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已休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虽是按日结算工资的劳动者,也应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日工资中包含了年休假期间的单倍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工资中包含年休假期间的单倍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休年休假单倍工资。因原告于2020年9月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8年已休年休假单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已休年休假单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9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 综上,根据本院核算,双方约定的每一工工资先后为285元及295元,9.5小时为一工,故原告应享受的已休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及已休带薪年休假单倍工资应当先后为240元每日及248.42元每日。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告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31日已休法定节假日天数为2天,2019年已休法定节假日天数为5天,2019年已休年休假为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已休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480元,2019年已休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1,242.10元,2019年已休年休假单倍工资1,242.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已休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人民币480元以及2019年已休法定节假日单倍工资人民币1,242.10元。 二、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已休年休假单倍工资人民币1,242.10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