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3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华松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325元。事实和理由:玛顿公司于2019年9月开始产能转移设备陆续拆除,实际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情况已经发生改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5日到期,在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玛顿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没有双方名称,改变合同期限、扩大工作地点、改变工作岗位、改变工资待遇,增加随便调动工作岗位、随便改变工资待遇的条款。因为此合同严重侵犯了***的权益,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有权拒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玛顿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望改判如所请。
玛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玛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确认2016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9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32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09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并非因玛顿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不同意续订所致。***要求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