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7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三蛟镇仙山村二组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华松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5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其与玛顿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2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于2008年8月15日进入玛顿公司工作,**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谈话等证据可予证明上述入职时间。(二)玛顿公司于2019年9月开始搬迁至江苏省常州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已经发生改变,其等十几位不愿意去外地的工人只能干点陆陆续续的小活至2020年1月12日。之后,玛顿公司长期不向其提供工作条件。(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日到期,玛顿公司于2020年4月9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提供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且改变了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址,故**有权拒签。综上,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玛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玛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其公司认可一审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于2020年4月1日申请调解时所提出的解除理由只限公司搬迁未提供劳动条件。(三)其公司搬迁工作早已开始,多数员工均正常工作未受影响,其公司也按照原来的标准发放工资。(四)其公司于2020年4月9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予以拒绝。综上,**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玛顿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0年6月1日进入玛顿公司工作,任焊工一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约定**从事下料、焊接等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事后,玛顿公司实际按日工资予以计算劳动报酬。2019年9月起,因玛顿公司经营场所搬迁,故陆续开始搬离机器设备,但未影响正常工作。**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12日,之后春节放假。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玛顿公司自春节放假之后未复工。 2020年4月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玛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调解未果,**于次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以玛顿公司搬迁无法工作为由,要求:1.确认**、玛顿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6,200元。玛顿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系空白合同,故拒绝签订。奉贤区仲裁委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裁决:1.确认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与玛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显示,玛顿公司自2010年6月起为**缴纳综合保险,该公司亦未作出为何对**缴纳综合保险及社保的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对该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何时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于2020年4月1日至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玛顿公司搬迁无法工作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调解未果,**于次日以相同理由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系**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于2020年4月1日到***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20年4月1日。由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 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4月1日以玛顿公司搬迁无法工作为由及于2020年4月2日以相同的理由先后申请调解与仲裁,要求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此,经营场所搬迁不能简单地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同。虽玛顿公司于2020年4月1日之前由于受疫情的影响未能复工,但其支付了**2020年2月及3月的基本工资,且玛顿公司未作出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以此为由要求玛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判决:一、确认**与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玛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于2010年6月1日进入玛顿公司工作”提出异议,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玛顿公司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定,理由下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举报案件回执一份,证明玛顿公司并未给其劳动合同,其系通过劳动监察举报才取得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此前从未看过劳动合同。对此玛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为一式两份,劳动者举报后,其公司根据劳动监察的要求把合同复印件交给了劳动监察部门,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难以证明玛顿公司在签约时未将劳动合同副本交付**,本院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二)玛顿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主张其自2008年8月15日开始与玛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有其一审提交的录音为证。经查,玛顿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即便该录音真实,因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双方达成用工的合意,仅凭对方“嗯”的回应亦难以认定**与玛顿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日建立,难称失当,可予认定。关于解除时间,经查,**于2020年4月1日申请调解,要求玛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经济补偿的主张对应的事实前提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玛顿公司自认已于当日通过电话知晓**上述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截至2020年4月1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虽主张其基于玛顿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以及合同到期未续签两项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在仲裁期间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为公司搬迁无法工作,在玛顿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初的解除事由包含合同到期未续签,故本院仅审查未提供劳动条件该项事由能否成立。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具、工作条件。本案纠纷源于玛顿公司整体搬迁至江苏省常州市,而**不愿离开上海至外省市工作。但双方对工作地点变动未能协商一致不能简单认定为玛顿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由此,**要求玛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