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泰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2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外环西路80号新衡阳中心汽车站主站8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建筑公司员工,衡南县特变幸福城项目负责人。2021年7月6日,***代表其公司将位于衡南县××镇××号楼外墙油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单价为28元/㎡,总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年底完工。原告组织施工队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随意要求原告改变施工工艺流程,增加施工任务,导致原告施工难度及成本增加,原告对被告变更的工艺及增加的任务要求增加费用,被告不同意。在工程完成80%左右时,被告再次要求对已完工和尚未完工的工程更改工艺施工流程,原告认为,工程即将完工,再变更工艺施工流程,会大大增加施工难度和人工费用,原定28元/㎡的价格无法按被告变更的工艺流程施工,原告拒绝了被告要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此双方停工协商。2022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因工程未全部完工,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再按28元/㎡的价格结算,按原告施工班组实际产生的点工结算,参考原告的班组考勤表,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2年1月12日,原告方实际产生的点工数为1300个,每个点工每天380元,总工程款49.4万元,减去原告此前已支取的24万元,剩余工资(工程款)为25.4万元。所欠民工点工工资由**负责付清,如不能付清民工工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不再对未完工工程施工(未完工工程现已由被告发包给他人施工)。确认书签订后,1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施工班组的各位民工支付工资款共计10万元,3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此后,被告对所欠的10.4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2年4月19日,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的施工队民工***、***等七人,以**、***、湖南***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衡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其民工工资共计11.4470万元,2022年7月15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以***等七位民工与**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为由,分别作出(2022)湘0422民初1002号、1003号、1004号、1005号、1006号、1007号、1008号七份民事判决,判决**支付七名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1.4470万元,并告知**对湖南***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原、被告确认的已完工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确认金额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及涉案项目负责人,***就案涉项目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原告达成的工程转包口头协议及签订的工程款确认书,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辩称:1、**没有完成全部工作,应当向我司返还其多收取的工程款90226元。2、我司替**完成了关于森云门窗的工程,该项工程的费用为23000元,**应当向我司支付。3、***系我司的员工,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湖南***的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立即返还其多收取的款项9022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3000元的工程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反诉原告的员工***代表公司与反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衡南县××镇××号楼外墙油漆工程转包给反诉被告**。协议约定:工程单价28元/平方米,约180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040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后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的18000平方米的工程任务,其中:未完成刮腻子的面积有1402平方米,工程价款28元/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为39256元;未完成喷油漆的面积有1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11元/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为165000元;据此,以上未完成的两部分工程总价款为204256元;反诉原告实际上只需向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99744元。因反诉被告需支付其雇佣人员的工资,反诉原告提前向反诉被告**支付了总计389970元的工程款(其中包含为**代发的工资)。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其多收取的工程款90226元(389970元-299744元=90226元)。此外,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完成了森云门窗的工程,该项工程的费用为26000元,已经支付23000元,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进行支付。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就施工结算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按点工来计算,并未按口头的来结算。2、关于反诉人请求的23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如果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系从事土木建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湖南***公司员工,为衡南县特变幸福城项目负责人。2021年,被告***代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将衡南县特变幸福城3A和7号楼外墙油漆工程转包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对合同单价及工程结算进行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因业务需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相关事项的变更有分歧,故停工予以协商。2022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49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40000元,尚欠付254000元,被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名。2022年1月25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支付100000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5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后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未予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就外墙油漆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提供了施工,湖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的员工,其管理案涉工程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提出要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90226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公司提出要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3000元工程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湖南***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0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合计2472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