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外环西路80号新衡阳中心汽车站主站8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工资1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前往湖南省衡南县××做临时工,主要负责外侧墙面水包沙工作。工程完工后,2022年1月12日,经结算,确认原告等多名员工在衡南县××累计总工数为1300元,平均每天工资380元,总工资额494000元,减去支款240000元后还剩下工人工资25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沟通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到起诉时止,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18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工期有改变,本来约定2个月做完,后面有更改,现在全部要重新做,工程没有做完;2.欠原告工资11870元是事实,***欠**的工程款没有付。
被告***辩称:原告是受被告**邀请来做事的,与***无关,原告起诉***错误。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向其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原告系**的班组成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向其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其工资由承包人**支付。2.即使***建筑公司存在承担责任,也仅在***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建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3.即使***建筑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完成全部的工作,其未完成部分工资应当予以核减,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资于法无据。4.原告工作的天数不足1300天。5.***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约39万元,劳务者的工资应当先向劳动局提起劳动仲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公司系从事土木建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的企业。2021年,被告***建筑公司将衡南县××3A和7号楼外墙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因业务需要,雇佣原告***做外侧墙面水包沙工作,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对原告***的工资以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之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所有工资款,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将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双方酿成纠纷。被告***系***建筑公司员工,系衡南县××项目的负责人,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3月14日,被告***建筑公司通过***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被告***建筑公司按**提供的名单代发农民工工资194970元,合计38997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与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1187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18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工人,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建筑公司在劳务关系上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向被告**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建筑公司与**是否结清工程款尚未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本案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员工,其管理本案工程项目是其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1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87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国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 城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