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万年县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赣1181行初30号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饶州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
出庭负责人:***,该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8月9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4]第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周某和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8月9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4〕第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两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两被告事实认定中载明2023年8月19日12时许,因***操作压路机操作不当导致压路机侧翻,***上去帮忙被甩出并被压路机铁底板砸到下巴导致受伤。需要注意的是,***系原告临时雇佣的压路机操作工,***也系原告临时雇佣的挖机操作工,双方系不同的工种,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完全不同,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双方并不是工友。由于压路机的操作与挖机的操作存在差异,***在不会操作压路机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压路机,因操作不当导致压路机侧翻,***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毫无关联。***为了防止压路机侧翻造成损失便上前帮忙,反而造成自己受伤的行为也与其工作内容无关。双方所做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不属于工作原因。故被告称事发原因是***在工作中制止压路机发生危险伤害其他工友,属于工作原因是错误的。结合受伤时间系12时30分后(已过正常的下班时间)与压路机操作工***并未在压路机中作业,事发当时为下班时间,故***的受伤并不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二、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与案件不符,作出复议决定说理不明,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从始至终并未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提出异议,原告在复议申请书所提及的异议系“劳动者存在伤害后果、工作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遭受伤害的时间与空间必须与工作相关联”。案件中***下巴的受伤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且受伤发生的时间也不是上班期间,***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维持决定是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说明行为作出的理由,以此表明复议机关已经全面客观地查清了事实,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被告以“申请人通过其项目管理……并无不当”寥寥数语径直作出复议维持决定,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说理不明,原告无法信服,故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不清,争议焦点归纳错误,说理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4〕第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决撤销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8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
3.万年县人民政府于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
4.万年县急救中心关于***案件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2023年8月19日13时20分,120报警的时间为13时23分,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
5.万年县公安局裴梅镇派出所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外人***与第三人***之前并不相识,不是工友,通过余老板介绍临时在水家坞工地做事。中午13时许并非在上班期间,***赶到工地上。在未开始上班之时,双方基于个人原因,第三人***教案外人***开压路机导致压路机侧翻,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一起事故。该事故并非在上班期间、也不属于上班前为正式工作做准备、同时也与工作内容无关。
6.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等人来水库工地做工的情况。
对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被1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书维持是正确的;证据4,请法庭核实真实性,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13时20分属于提前上班或推迟下班都属于工作时间;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说的1点上班,1点20分发生事故,并不是基于个人原因,而是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属于工作原因,而非与工作无关;证据6,证人说话是矛盾的,按证人说是公司将部分项目转包给第三人,但原告在诉状上很明确说到第三人是其临时雇佣的压路机操作工人,***也是临时雇佣的挖机操作工人,按照证人说法***是第三人雇佣的,与原告陈述不相符。证人刚还说到第三人的工资在其复核之后由原告转给第三人,这说明第三人就是原告的员工。证人刚才庭审作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一点钟就在事发的工地做事属于工作场所,他说在一点十分事发,虽然他没有看到事发现场,但通过他人的转述可以认定第三人是操作压路机受伤的事实。证人的身份与***在公安的笔录中及其他的证词有所不同,他们均说到证人是工地项目的负责人。
对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本案工地上班并无严格的上下班打卡制度,是否属于上班时间应当依据当时的工作实际认定。本案中根据案件材料,第三人应当属于工作时间。
对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4,同被1质证意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询问人***的表述,其在中午13时许看到第三人仍在从事工作,这与原告陈述的中午13时许并非是上班时间不符;证据6,同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本起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答辩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万年县管辖区域内工伤保险事故作出决定;二、答辩人作出本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经调查查明: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万年县水利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小型水库进库公路工程5标段裴梅镇张家村许家坞工程项目,雇请***从事压路机工作。2023年8月19日,***在项目工地上做事,12时许,工友***在操作压路机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压路机向一侧即将侧翻,***上去帮忙扶正压路机方向盘但已来不及,压路机侧翻***被甩出,并被压路机铁底板砸到下巴流血。项目负责人佘总与工友将***送万年某某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南昌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是在做工时受伤,事发时为中午12时许,即便是推迟下班,也不影响认定为上班时间,事发地点为项目所在工地,为工作场所,事发原因是在工作中制止压路机发生危险伤害其他工友,属于工作原因,事实认定清楚;三、答辩人作出本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被答辩人承包了万年县水利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小型水库进库公路工程5标段裴梅镇张家村许家坞工程,项目负责人雇请***从事压路工作,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被答辩人工作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法律适用正确;四、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答辩人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答辩人作出了本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告知被答辩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被答辩人进行送达。答辩人依法受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履行了举证告知和依法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对本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陆院依法予以维持本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申请人员工***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证明工伤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3.***证词、***证词、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证明:1.***、***、***与***都是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压路机工作,在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万年县水利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小型水库进库公路工程5标段裴梅镇张家村许家坞工程项目工地做事。2.2023年8月19日112时许,***在工地上被压路机甩出并压伤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受伤做手术,要求项目负责人佘总和公司出医疗费用,项目负责人先行转入部分费用给***。
5.病案资料一组,证明:***因做工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无医疗报销记录证明、转账凭证,证明:***因本次事故先在医保统筹报销,后全部退回,现未再报销。
7.工伤认定申请表、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万年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对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三性无异议;三、之***、***证词,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的实际受伤时间约为1点20分,不是证词中所述的12时左右。之***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笔录中详细说明了***找到***教自己开压路机。后因压路机侧翻导致双方受伤,不是基于工作原因。之***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显示***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到11点30分下班,下午1点30分到17点下班;四、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五、对病案资料一组,关联性存在异议,病案资料仅能显示***住院治疗,并不能证明其因做工受伤;六、对无医疗报销记录、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七、真实性有异议,***在受伤害经过陈述,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在***的笔录中显示,***找到***教自己开压路机,之后***擅自操作压路机不当导致压路机侧翻,***上前扶住方向盘被压路机砸伤磕伤,且受伤时间发生在1点23分之前。
对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原告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本答辩人依法享有管辖权和审理权;二、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本机关根据案件材料、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总结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针对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指出“***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与***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并不需要服从申请人安排与管理,双方之间属于完成一定劳务性质的劳务合作关系”,本答辩人认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等,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事实方面,原告通过其项目管理余姓主管雇佣第三人***从事该项目的工作,第三人***在做工过程中因制止其他工人不当操作而受伤,受伤时间地点为在工地做工时,未从事私人事务,均可通过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珣问笔录、人社局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第三人受伤情形应当被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复议被申请人根据案件材料,依法认定第3人受伤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本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该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2024年10月22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在沬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至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至第三人。2024年10月30日,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等材料。第三人向本答辩人提交《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本答辩人认为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2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命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答辩人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万府复决字〔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整个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答辩人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证据目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复议材料,证明复议申请人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内容。
2.万年县人社局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证明复议被申请人万年县人社局答复内容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
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辩材料,证明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发表意见。
4.万府复决字【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结合复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内容。
5.万府复决字【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
对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行政复议材料三性无异议;2.对复议答复书等同前述质证意见;3.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意见书,三性均在存异议。***做事的许家坞水库项目2023年8月19日开工,原告于开工前两天联系***做事,约定1300元每天。***受伤时间为1时20分,是下班时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4.对复议决定书,合法性存在异议,复议决定书未全面审查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在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时仅笼统表述,导致结论缺乏合法性支撑。同时,复议决定未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益平衡,***上班第一天,非工作时间基于自身原因受伤;5.对送达回证三性无异议,申请书提交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申请书未充分说明受伤与工作职责、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的关联性。
对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被告万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补充:1.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并不是本案审理重点,人的记忆具有主观性,且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有些许出入。第三人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地点从事相关内容,依法认定工伤。2.工伤事故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对用人而言。只要员工非故意造成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便第三人存在违法操作规定,抑或是其他员工导致的失误,必不能免除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在论理部分综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万年县水利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小型水库公路工程5标段裴梅镇张家村许家坞工程项目。原告公司涉案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在2023年8月19日安排挖掘机的操作工***、压路机的操作工进行施工。中午时分,***看见第三人***仍在工地上操作压路机作业,便走到开压路机的第三人***处,与***交谈后,***驾驶压路机单独进行作业。第三人***发现***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便爬上压路机进行纠正,但已无法挽回,压路机发生了侧翻,第三人***被甩出受伤。第三人***被送入医院治疗。
出院后,第三人***向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2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8月9日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2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系工伤负伤,同意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万年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在诉状中称***系其临时雇佣的压路机操作工。而其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说将压路工作包给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本案来看,第三人***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不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
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三人***当时在操作压路机施工,而建筑施工行业本身有自身的特点,为赶工期在正常的下班时间后继续施工,也是为原告的利益,且本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能准确认定第三人***受伤在工作时间之外。故原告提出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第三人***是为阻止***不当操作压路机施工时被甩出受伤,第三人***的行为也是与其工作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经庭审调查,不能确定第三人***的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受伤。
综上,被告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