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84民初1935号
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21920。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07950281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凤凰湾一期工程的监理费861167.5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4日为10171.3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凤凰湾一期3座装修工程的监理费3634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每日2‰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4日为77476.88元);3.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凤凰湾一期3、4、5、6、7、8、9、10座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DF-GC-2013-001),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鹤山市沙坪新环路侧凤凰湾一期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详见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2014年3月25日,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核发了编号为44078420131125003、44078420131125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粤07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第25页第二段):“2016年6月21日,凤凰湾一期3、4、5、6、7、8、9、10座土建工程完工并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的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6日之前对涉案凤凰湾一期3、4、5、6、7、8、9、10座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事实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鉴于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DF-GC-2013-001)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的监理费按大包干单价15元/㎡乘以工程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确定。根据上述两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凤凰湾一期3、4、5、6、7、8、9、10座建设工程竣工后的建筑面积为90744.50平方米,据此,该合同所对应的监理费应为90744.50平方米×15元=1361167.50元,被告仅仅支付了50万元,仍拖欠861167.5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导致被告因其自身过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拖欠的监理费及支付相应利息。另,关于凤凰湾一期3座装修工程的监理内容,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号:DF-GC-2013-001A号)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监理费36340元及相应利息。最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鉴于原告属于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属于上述建设工程的相对人,在被告欠付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鼎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方是需要支付相应的监理费,但由于目前被告方资金不足,无法按照原告的诉求支付相关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DF-GC-2013-001)及附件一至四,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鹤山市沙坪新环路侧凤凰湾一期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约定了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的监理费按一次性总价大包干,先确定大包干单价并以该单价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建筑总面积90496.28平方米确定合同总价,大包干单价15元/平方米,暂定大包干总价为1357444.20元。最终大包干总价以合同大包干单价乘以工程实际竣工建筑面积确定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鹤山市沙坪凤凰湾一期3至10座建设工程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90744.50平方米,计得1361167.50元(90744.50平方米×15元/平方米),但被告只支付监理费500000元,余款861167.50元经原告追讨无果。
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编号:DF-GC-2013-001A),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鹤山市沙坪新环路侧凤凰湾一期3座装修工程进行监理,装修面积为9085平方米,监理费按装修面积每平方米4元计取,合计监理费为3634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无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监理费。
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粤07民终261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16年6月21日,凤凰湾一期3、4、5、6、7、8、9、10座土建工程完工并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编号:DF-GC-2013-001)及附件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编号:DF-GC-2013-001A),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凤凰湾一期工程的监理费861167.5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4日为10171.35元)的问题。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活期存款)计算,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凤凰湾一期3座装修工程的监理费3634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每日2‰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4日为77476.88元)的问题。原告请求以逾期未付金额按每日2‰计算的利息,实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的上述欠款在被告开发的鹤山市沙坪新环路侧凤凰湾一期3、4、5、6、7、8、9、10座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准此,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属于监理费,而非建设工程价款,故原告无权就被告开发的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合,应属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凤凰湾一期工程监理费861167.50元及利息(以前述实欠监理费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活期存款)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4日为10171.35元);
二、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凤凰湾一期3座装修工程监理费36340元及违约金(以前述实欠监理费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按每日2‰计算,暂算至2019年6月4日为77476.88元);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1.55元,由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601.5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651.55元,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