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民初3453号
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中华园3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65号之七301、3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起委托原告监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嘉悦某某名都项目,并签有合同。该项目于2008年1月起开始建设至2014年12月,已基本开发完成。但自2008年起至今止,一直拖欠原告监理费未支付,经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付监理费6829078.18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97216.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监理合同1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监理费。
二、嘉悦某某新城项目监理费汇总表及利息计算,证明监理费及利息计算的方式。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和被告陆续签订了13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为其开发的江门市蓬江区嘉悦某某名都(嘉悦某某新城)的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其中:嘉悦某某名都1#、2#、3#、5#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14486400元;嘉悦某某名都6#、7#、8#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13624000元;嘉悦某某名都9#、10#、11#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17992000元;嘉悦某某新城12#、13#、15#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33844800元;嘉悦某某新城16#、18#楼、活动中心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12478119元;嘉悦某某新城19#、20#、35#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21898400元;嘉悦某某新城21#、22#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14755859.75元;嘉悦某某新城23#、25#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13476048.18元;嘉悦某某新城26#、27#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13973175.99元;嘉悦某某新城28#、29#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12800000元;嘉悦某某新城30#、31#、32#、33#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28000000元;嘉悦某某新城36#、38#、39#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38038400元;嘉悦某某新城40#、43#、45#楼工程合同约定总投资452816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按国家标准计取监理人的报酬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行了相应的监理工作。
上述原告监理的工程中,除嘉悦某某新城16#、18#楼、活动中心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外,其余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其中:嘉悦某某名都1#、2#、3#、5#楼工程于2014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名都6#、7#、8#楼工程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名都9#、10#、11#楼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12#、13#、15#楼工程合同于2016年7月4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19#、20#、35#楼工程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21#、22#楼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23#、25#楼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26#、27#楼工程于2010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28#、29#楼工程于2010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30#、31#、32#、33#楼工程于201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36#、38#、39#楼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嘉悦某某新城40#、43#、45#楼工程于2016年7月4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连续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尚欠监理费的问题。1、对于嘉悦某某新城16#、18#、活动中心工程,因该工程尚未竣工,原、被告合同亦未约定未完工工程的监理费支付方式,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工程完工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原、被告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均没有约定监理费的具体金额,也没有约定计算监理费的具体标准,而仅约定按国家标准计取报酬,原告请求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并主张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监理工程按造价的2.6%计算监理费,工程造价在3000万至5000万元的监理工程按造价的2.4%计算监理费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按原告请求的比率计算相应的监理费。3、已竣工验收的监理工程的监理费金额的问题。原告监理的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应视为原告的监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监理且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共12项,被告共应支付监理费6738108.18元给原告[其中:嘉悦某某名都1#、2#、3#、5#楼工程监理费376646.4元(14486400元×2.6%);嘉悦某某名都6#、7#、8#楼工程监理费354224元(13624000元×2.6%);嘉悦某某名都9#、10#、11#楼工程监理费467792元(17992000元×2.6%);嘉悦某某新城12#、13#、15#楼工程监理费812275.2元(33844800元×2.4%);嘉悦某某新城19#、20#、35#楼工程监理费569358.4元(21898400元×2.6%);嘉悦某某新城21#、22#楼工程监理费383652.35元(14755859.75元×2.6%);嘉悦某某新城23#、25#楼工程监理费350377.25元(13476048.18元×2.6%);嘉悦某某新城26#、27#楼工程监理费363302.58元(13973175.99元×2.6%);嘉悦某某新城28#、29#楼工程监理费332800元(12800000元×2.6%);嘉悦某某新城30#、31#、32#、33#楼工程监理费728000元(28000000元×2.6%);嘉悦某某新城36#、38#、39#楼工程监理费912921.6元(38038400元×2.4%);嘉悦某某新城40#、43#、45#楼工程监理费1086758.4元(45281600元×2.4%)]。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均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共同确认了监理费的数额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利息标准,故原告请求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前的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的请求,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6738108.18元给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84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阮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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