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1019号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诉讼中,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886446.60元,支付从2023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位于涪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的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人。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将外运土石方交由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原告应被告要求另提供了部份爆破、装车用燃油及零星机械。2023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外运结算单》,载明已付款79万元,剩余未付1286634.6元。结算后,被告委托项目业主支付运输费,建设业主仅支付原告418028元,原告收到后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7840元,实际收款仅为400188元。被告将工程款挪为他用,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运输费886446.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决如请。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内自述除了承担运输服务还承担部分工程的爆破装车等事务,被告认为,案由不应是运输合同纠纷,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案涉工程实际实施人是***,其在2023年8月前用的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2023年8月29日为了申请工程款,才协调由被告签署本案合同。案涉工程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和朱某某承接实施,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提供资质;本案实际上是***与张某某、朱某某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本案签署的承包合同,系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主张,由张某某进行清偿,请求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弃土外运运输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委托付款协议》,某某新能(重庆)有限公司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外运结算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关于代收农民工工资的澄清函,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土石方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工程验收申请表,(2024)渝0102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举示的贵州银行转账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系统截图,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第三轮报价确认单,《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代付款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22年6月12日,张某某向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下尾号9317银行账户支付某某新能(重庆)有限公司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投标保证金40万元、投标文件费用300元,***收到前述款项后转账给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7日,张某某作为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向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出具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第三轮报价确认单,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涪陵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的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承包人,为施工管理需要制作“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某某电池土石方项目专用章”。
2022年10月11日,张某某(乙方)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产能18Gwh动力电池项目厂区一期土石方公司工程,由乙方张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和债务......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和开、竣工日期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要求为准。
2023年3月,张某某委托向某某作为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
2023年8月底,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弃土外运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动力电池土石方项目土石方外运工作交由乙方承运......工程项目为土石方外运(8公里以内),工程地为重庆市涪陵某某区某某大道,开工时间为从2023年03月0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工为止。土石方外运运输价格174元/车(含9%专票),外运运距暂定8公里范围内,如运距发生过大变化,价格双方协商调整;该单价只含运输费,倒土票由甲方提供,现定9000车:共计1566000元包干......甲方按工程进度结算乙方的运费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已办理现场结算为准。
2023年1月21日,张某某给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转账用途为某某外运费。
2023年3月20日,向某某向***(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外运的项目负责人)微信转账1万元,转账说明为涪陵项目外运工程款。
2023年3月21日,向某某向***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转账附言涪陵吉利项目外运工程款。
2023年11月2日,朱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杨某某(***的配偶)转账5万元,交易详情为外运费用。
2023年9月1日,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转账61万元,转账用途跟附言为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运输款。
2023年9月6日,钟昱与向某某签订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外运结算单载明,运款合计1916617元,含税合计2089113元,已支付79万元,未付运款1286634.60元。
2023年12月15日,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2022年10月19日,甲方向乙方发包了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工程合同项下甲方应该支付2023年11月30日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52919.27元......现甲乙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委托甲方将本次计划支付2023年11月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52919.27元支付给丙方的银行账户。该协议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2024年1月31日,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代收农民工工资的澄清函》载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028元到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工程款30万元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欠款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另118028元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代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农民工工资欠款,该118028元由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相应农民工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的结算欠款中扣除。
2024年2月5日,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转账418028元,转账用途为代付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2024年2月20日,***微信转账农民工刘某某17840元。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动力电池土石方项目外运工作,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剩余运输费886446.6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应收工资为18800元,与被告协商同意放弃960元,已经由***付清,不再向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欠付工资。
2024年2月27日,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某某参与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动力电池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招标,作为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向航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出具年产能12GWh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第三轮报价确认单;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于2022年10月11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动力电池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由张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被告申请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借用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挂靠承包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动力电池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制作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某某电池土石方项目专用章用于经营活动。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弃土外运运输合同;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运输款61万元;加盖项目部印章签订结算单确认已付运费79万元,欠付1286634.60元。故,被告主张原告并非适格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签订的《弃土外运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语义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弃土外运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运输土石方义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运输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付运输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案涉合同关系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按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弃土外运运输承包约定语义表述,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应付运输费金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弃土外运运输承包合同》约定以现场结算为准,向某某在《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年产能12GWh动力电池项目土石方工程外运结算单》签名并加盖项目专用章,对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被告未支付运输费1286634.6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转账418028元,向刘某某支付1784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运输费用886446.6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弃土外运运输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2023年9月6日结算单未明确付款期限;被告多次催告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款委托付款协议书,某某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代付418028元;被告仍未付清运输费用886446.60元,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遵循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以运输欠款886446.6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886446.60元,并支付以本金886446.6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7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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