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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某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修某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91民初2727号 原告:惠州市某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南山国际大厦B区8楼8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修某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6号德丰公馆24楼2410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某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龙公司)与被告广东修某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53846.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7635.74元(逾期利息损失以所欠租赁费用45384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以上共计471482.63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晶地里程花园南地块内架租赁合同(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轮扣式钢管及配件、满堂架顶托等租赁物。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成后由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成。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项目所在地位于惠州大亚湾龙海××路××花园栋800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署了《结算审核报告书》及相应的《晶地里程花园南地块内架租赁合同费用汇总表》,其中明确:原告申报的费用总额,包含轮扣租金、顶托租金、轮扣退场运费、顶托退场运费、轮扣丢失赔偿、顶托丢失赔偿等,合计为1917183.628元双方审核最终费用额为1788391.1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334544.21元,仍剩余453846.89元未支付。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与(2022)粤1391民初2812号、(2022)粤13民终8507号生效判决为同一案件,两案当事人相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诉讼请求金额虽然不一致,但是该金额包含在已生效案件的诉讼请求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453846.89元。(2022)粤1391民初2812号、(2022)粤13民终8507号案已认定: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晶地里程花园南地块内架租赁合同(一)》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均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款项。截止2023年7月27日,原告提供的发票尚未达到453846.89元,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按LPR的1.5倍利率计算利息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支撑。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担保费。基于原告诉求租赁费用和逾期利息均无依据,且原告未与被告沟通协商即径直提起诉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诉累过错,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晶地里程花园南地块内架租赁合同(一)》。2、《民事判决书》。3、《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晶地里程花园南地块内架租赁合同费用汇总表》。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其支付的时间条件不只是在3个月内支付,付款条件还要原告开具发票,不开发票被告可以顺延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晶地里程花园南地块内架租赁合同(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脚手架材料租赁服务,租赁起止时间以材料到场签收之日起至材料退场之日止,材料吨位按实际退场过磅数量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进场前三个月无预付款,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每次应于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进度款申请资料上报甲方,包括材料进场签收表(需生产经理、施工员、仓管签字)、上一季度租金计算书、付款审批表、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材料分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验收并确认无误,甲方收到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一季度发生价款的90%”、“其余款项在内脚手架及其附属构件全部拆除退场,且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密切配合甲方的审核)三个月内支付完成”、“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开具的是汇总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乙方必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如因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合计1334544.21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出租的内脚手架及其附属构件全部退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的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对应的《晶地里程花园南地块内架租赁合同费用汇总表》显示,双方认定结算审核造价为1788391.10元,其中包含租金1534149.67元、退场运费59937.11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94304.32元。 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334544.21元以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可以对向被告开具剩余未付款项的发票。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金额为199605.46元的三张发票。原告称其与被告结算的金额为1788391.10元,其中租金为1534149.67元,其他结算金额包括退场运费及货物丢失费用。原告对租金部分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34149.67元的发票。 另查明,某科龙公司作为原告,以修某公司作为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1391民初2812号。某科龙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修某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合同所涉租金506669.59元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粤139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三个月向原告付款,双方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则被告应当在2022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至该案2022年6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且原告存在未足额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形。因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3民终8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该案上诉期间提交了前述开票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金额为199605.46元的三张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粤1391民初27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以财产价值471482.63元为限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晶地里程花园南地块内架租赁合同(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虽然在(2022)粤1391民初2812号中已就相同事实及相同诉求起诉过被告。但在前案中原告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以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如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于原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欠款。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被告应当于2022年7月15日向原告付款。原告本次起诉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1534149.6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1788391.10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34544.2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53846.89元。综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3846.8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应当于结算后3个月即2022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但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原告向被告对租金部分足额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则被告应当在2022年11月2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自2022年11月3日起构成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按照同期LPR的1.3倍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如前所述,原告本次起诉是因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修某代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某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384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5384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12元、保全费2877.41元,共计7063.53元。由原告负担133.53元,由被告负担693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的693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