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武义县泉溪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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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2931号



原告: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郑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钟玲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法(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




法定代表人:金霞。




原告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泉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法、被告武义县泉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778元及逾期利息87188.25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9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武义县泉溪镇***董源坑自然村搬迁安置基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权。工期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经结算审核,工程总价为2168554元。另原被告约定增加5幢地基基础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90224.04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358778.04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1358778元。




被告武义县泉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武义县泉溪镇***董源坑自然村搬迁安置基础工程。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施上述工程,合同工期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结算时应以开标会议上确定的中标让利率和中标价为准,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工程款的97%,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期内不计息。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2020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9日,经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义分公司审定造价2168554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另查明,武义县泉溪镇***董源坑自然村搬迁安置基础工程共57户房屋基础。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安置基础工程阳岗地块原有基础工程上利用剩余建设用地再建五幢基础,2019年1月19日确认已与原来的基础工程一并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五幢增加基础工程款,按原来基础工程审定价平均价格进行计算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泉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武义县泉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57户房屋基础的工程款为2168554元,每户房屋基础的工程款为38044.81元,故另增加的5幢房屋基础的工程款为190224.04元,总工程款为2358778.04元。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时支付工程款至97%,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期内不计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19日审定造价。故工程款2358778.04х97%=2288014.7元应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2358778.04х3%=70763.34元应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现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相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泉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5877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88015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70763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辰凯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县泉溪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美琴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伍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