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03民初1773号
原告:晋江延陵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60353705N,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英林镇东埔村利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跨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7KG94H,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少林路元泰商厦8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晋江延陵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延陵公司)与被告福建跨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跨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延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跨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延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跨维公司支付晋江延陵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200元为标准,从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判令福建跨维公司承担晋江延陵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晋江延陵公司、福建跨维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福建跨维公司向晋江延陵公司采购监控系统设备等货物,该设备用于罗山湖水上民族风情无限WIFI系统/监控系统项目,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处罚按每天200元计算;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当不能协商时,按法律有关规定执行,其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晋江延陵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设备并按要求安装完毕,福建跨维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验收报告。但福建跨维公司只向晋江延陵公司支付19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建跨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7日,福建跨维公司(甲方)与晋江延陵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晋江延陵公司包工包料一次性总承包桂林市罗山湖水上民族风情岛无线WIFI系统/监控系统项目,工程总价款30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方未按期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视为违约,违约处罚按每天200元计算。”“3.甲、乙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当不能协商时,可在甲方当地,按法律有关程序执行,其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2017年9月22日,福建跨维公司向晋江延陵公司出具验收凭证,内容主要为:“贵司承建的桂林罗山湖景区WIFI建设及监控工程,无线AP点位26路,视频监控33路,运行稳定,符合验收标准,现验收完毕”。
三、晋江延陵公司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晋江延陵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福建跨维公司盖章的验收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晋江延陵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福建跨维公司向晋江延陵公司采购WIFI系统设备、监控设备,并由晋江延陵公司安装,价款总计300000元,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福建跨维公司出具的验收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福建跨维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故对晋江延陵公司要求福建跨维公司偿付尚欠价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未按期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23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解决本案纠纷发生的一切费用,晋江延陵公司要求福建跨维公司承担因本案纠纷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可予以支持。福建跨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跨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晋江延陵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福建跨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延陵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晋江延陵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福建跨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