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777号
原告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76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十天高速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96
法定代表人尹凤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700435940819C
法定代表人白俊生,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丹阳,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栋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海、黄伟与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7641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至被告全部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结算审核服务,审核工作完成时间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合同中也详细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以及明确的收费标准与结算方式。合同第六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审减费(审减额)×4%(此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低于2000元,按2000元收费。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汉中市XX学校XX楼甩项工程”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第8条:审计合同费率与社会主义学校主楼一致,送审由建设单位承担,审减由施工方承担。各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2018年12月28日,原告将《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提交被告确认,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并盖章确认。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审减金额咨询费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会议纪要有三方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合法有效。审减价已经三方盖章确认无异议,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另外,根据咨询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原告的义务是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相对方在享受服务后,有付款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后,第二被告作为相对方具有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第一被告至今不履行,因此第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对账定案记录;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5、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辩称,一、涉案审减费不应该由我校承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首先我校与原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审减费(此费用由施工方(本案第一被告)承担)”,其次2018年12月20日,原告、我校与第一被告三方会谈,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明确记载“审计合同费率与社会主义学校主楼一致,送审由建设单位承担,审减由施工方承担”,三方参会人员现场签字予以认可。2018年12月28日,应原告要求,我校与第一被告均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以上证据均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主体由两方变更成了三方,第一被告成为新的合同履行主体,且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十分明确,原告同意由第一被告承担审减费,第一被告也同意履行,因此原告应直接请求第一被告履行审减费的给付义务,而不应该请求我校支付。二、我校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我校已经履行了基本审计费的支付义务,因此我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审减费的主体是第一被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应向第一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我校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已经对审减费达成共识,三方均同意由第一被告支付。同时,根据一般审计服务费的承担惯例,审减费一般均由施工单位承担,应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原告请求我校支付审减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对账定案记录表;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4、关于工程审计费的付款申请;5、业务回单。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某日,原告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审核工作完成时间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为“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基本审计费(报审金额)×2.8‰(此费用由社会主义学校承担),审减费(审减额)×4%(此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低于2000元,按2000元收费,在提交咨询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付清”。2018年12月20日,原告、二被告就“汉中市XX学校XX楼甩项工程”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第8条载明:审计合同费率与社会主义学校主楼一致,送审由建设单位承担,审减由施工方承担。各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2018年12月28日,原告将《基本建设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提交二被告确认,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在建设单位栏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签字确认。其后,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向原告支付基本审计费1028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审减费97640.77元,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在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与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尚欠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审减费由合同相对人之外的施工方承担虽然不当,但在2018年12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就“汉中市XX学校XX楼甩项工程”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第8条载明:审计合同费率与社会主义学校主楼一致,送审由建设单位承担,审减由施工方承担。各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应认定系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审减费由施工方承担”条款的追认,因此,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支付审减费的义务,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其他条款对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审减费的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4月18日始计算。另外,在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与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尚欠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审减费)97640.7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7640.77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18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清结止)。
二、被告汉中社会主义学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汉中龙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栋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