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6299号
原告:***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建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岐山县雍川镇麦禾营村二组057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原告***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安、李欢欢,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因宝鸡聚旺伟业房地产公司“室外管网工程”项目临时需要,与***合作,由***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的审计。双方口头明确不建立劳动关系,***不需要固定上班,也不需要接受公司管理,进度正常情况下,公司按项目和审计分账,支付相应对价。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承认其在西安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造价员证在该公司注册登记,截止目前,***仍是西安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岗员工,故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造价员不得同时受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故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到宝鸡项目部后,公司将该项目资料交给***进行审计,但被告利于忠林未尽勤勉义务,在单位催促的情况下,其突然提出离职,且拒绝移交材料,后将材料丢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398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835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在2015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单位,在2016年3月份出任榆林项目部经理,2016年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本人在榆林、山阳处出差,而宝鸡项目部当时没有打卡机,榆林项目2016年7月份才有的打卡机,在此情况原告一直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考勤,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因病不能继续工作,原告却继续要求被告去榆林出差,故向原告提出回家治疗养病。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公司推脱未签订。被告并未承认过丢失过任何资料,原告主张丢失资料期间被告已经离职,与被告无关,且该项目已经审计完结,不存在文件丢失的情况。被告与西安仁和无劳动关系,仅是将报价员注册至该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华地公司从事造价、审计工作,2016年10月上旬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付,根据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月工资标准为3985元,工资领取至2016年9月止。2016年10月,被告***因病向原告公司请假,但未获批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宏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电话号码:139××××5888)向被告发送短信:“刘中林,你从上周五旷工至今,公司要求你马上回公司交接经手业务,业务进展情况,存在问题要逐一汇报,所有经手资料逐一清点移交。如果你一意孤行,拒不执行!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包括损失赔偿责任由你一人承担,奉劝你按公司制度规定履行离职手续。”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陕西省造价员查询信息复印件,上载明刘昊(原告曾用名),造价员证书号076105581,工作单位为西安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在岗状态为:是。庭审结束后,被告***亦向法庭提交该信息查询复印件,根据被告提交的复印件所载,被告在岗状态未:否。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西安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上载明:“***(曾用名:刘昊)于2010年6月30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被告***通过QQ邮箱于2016年3月、5月、8月、10月发送《***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于2016年6月24日发送《***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部门周工作计划表》。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证明、《***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部门周工作计划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华地公司,从事造价、审计工作,于2016年10月离职。原告华地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向原告公司发送的考勤记录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可知,被告***受被告华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根据被告的造价员资格证注册在陕西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地公司应将尚未发放的2016年10月工资3985元向原告发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华地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计为43835元。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赔偿因未尽勤勉义务导致资料丢失,造成其1280000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0月份工资3985元。
三、原告***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8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蓓欣
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
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