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2民初1851号
原告:***,女,201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瞿某,女,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L,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G,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XXXH,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瞿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36302.3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某物业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被告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始为南通市通州区加装电梯,被告某公司系该加装电梯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占用小区公共部位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十分混乱,材料无序堆放,加装电梯西侧公共道路上设置了用泥土固定底部的彩钢瓦围挡,围挡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建筑施工工程安全规范,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某物业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也未对施工现场占用公共部位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2022年7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某世家10幢二单元西侧附近玩耍,被某10幢二单元西侧倒在地上的彩钢瓦围挡割伤左手四根手指肌腱,后原告家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单独在工地玩耍所致,其司作为施工方已尽到安全防护及安全管理的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范围,护理费其司认可30天,误学费无法律依据,其司不予认可,误工费与护理费不应同时主张,故其司亦不予认可,交通费其司认可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在19000元左右,且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进度质量投资控制,未涉及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其司的工作内容是进行质量技术方面的咨询服务。故此,其司对本起事故及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此外,该施工现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单位也多次对原告的奶奶等提出过劝告,但原告依旧在施工现场附近玩耍,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监护人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物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被告某公司作为安装服务单位,被告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为南通市通州区加装电梯。同年7月24日下午,居住于该小区7号楼的原告独自在该电梯加装工程工地附近玩耍时左手被工地的彩钢瓦围挡割伤。事发当日,原告被家人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建议,随即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行手指开放性损伤术(左2-5指),2022年7月25日,原告转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术后(左2-5指)。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某物业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监理人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某世家增设电梯工程,监理工作内容包括:进度、质量、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现场组织协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的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第二天其在案涉施工现场附近拍摄的照片,其认为案涉施工现场的围挡规格不达标,未做到封闭,也不坚固,且没有警示牌,现场未有任何警示提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其司已经将10号楼的外围区域全部包围起来,围挡主要由彩钢瓦及围栏组成,彩钢瓦的尺寸为190cm(高)*90cm(宽),彩钢瓦及10号楼楼道内已粘贴公告,要求业主绕道出行,其司已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为此提供了来源于业主群的公告照片、工地照片(同时系业主拍摄的原告在工地玩耍的照片)、耘服务家业主群聊天记录截屏、收款收据及视频。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的真实状态。此外,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前有业主邻居多次在业主群内提醒原告父母,制止原告在施工现场玩耍,但原告父母仍然让原告独自在施工现场玩耍以致受伤,其父母监护不力亦应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被告某公司申请证人秦某,4(某世家10幢业主)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业主群聊天成员中的7-202系其父亲张某,但其父亲并未接收到群内提醒的消息,且其父亲日常屏蔽该群,群内照片并不能证明在工地玩耍的孩子系其本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系案涉电梯加装工程的施工人,结合证人秦某,4的证言及被告某公司所提供的业主群内的照片及视频,虽能证明被告某公司曾在楼道内张贴公告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但公告仅是对业主告知有相关的电梯加装工程并非警示标志,施工现场照片中显示,被告某公司在工地北面设有黄色的围栏,此外未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但该黄色围栏并不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被告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某公司,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为其司提供技术咨询,其司才是实际的施工单位,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其仅为被告某公司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物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某公司所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可见案涉施工现场范围涉及小区道路及绿化带,在施工现场警示标志不明显的情况下,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物业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某物业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尽到监护义务,庭审中,原告父亲张某认可其所在的7号楼是可以看到案涉电梯加装工地的,但在事发当日,张某在家做饭放任原告独自在小区内玩耍以致受伤,原告父母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被告某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678.39元,为此提交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4张、出院记录1份、医嘱清单1份及检查报告单9份,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2067.5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739.12元(票号0XXX6)应予扣除,剩余的医疗费金额11328.39元,与其伤情有关,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经审查,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综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4.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原告计算方式:60天*140元/天/人),经审核,其主张护理期限60天,符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标准140元/天/人,符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照准,综上,护理费本院认定8400元。
5.原告主张其因案涉事故导致未能参加钢琴培训课及幼小衔接班,产生误学费300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其父母陪同其治疗,产生误工费4200元(30天*140元/天),被告认为护理费与误工费不应同时主张,原告本人不存在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系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合理收入,原告系未成年人,尚在求学阶段,其本人不产生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住宿费22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2张、高铁票4张,此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前往上海复诊的交通费仅有384元,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治疗并未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最多考虑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共22148.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22148.39元,被告某公司承担55%的侵权责任为12181.61元,被告某物业承担5%的侵权责任为1107.42元,剩余损失8859.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12181.61元;
二、被告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1107.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江苏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