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4009号
原告:张某,男,某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张某于202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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