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3090号
原告: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S幢126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博济科技创新园8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常雪玉。
原告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朱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设备租赁费145580元及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其租赁设备配件更换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其租赁双轴搅拌桩机设备,租赁费为11600元/套/月,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使用后仅支付了40000元租赁费,余款至未付,其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
被告中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原告御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坝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4套(暂定)双轴搅拌桩机,租赁费为每套11600元/月(含16%增值税费用),不足一个月部分按每套386元/天计量计价,租赁时间为乙方设备出库之日为准至甲方承包的【扬子江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双轴水泥土搅拌桩竣工之日止(具体以甲方出具的进出场确认单为计算依据),设备进场前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设备租赁结束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清,在租赁过程中,甲方承担设备易损件的所有更换费用。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陈立新于2018年9月9日在上述合同附件配件单上签字。原告称,陈立新是案涉双轴搅拌桩机业务具体经办,亦是中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2套双轴搅拌桩机,2018年9月7日,2019年7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合计4000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原告通过短信向陈立新催要案涉2套设备租赁费及配件费共148280元,陈立新回复“让公司财务对一下帐,春节前只能付一半”。同年2月2日,原告将金额为2700元的配件清单发给陈立新,陈立新回复“让财务加进去”,同日,原告又将案涉设备租赁期限及费用明细告知陈立新,主要内容为:第一套设备的期限是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8日,费用134934元,第二套设备的使用期限是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21日,费用50646元,合计18558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租赁费145580元,另有配件费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支付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的时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45580元及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物的配件费,因原告将上述配件清单发送给陈立新后,陈立新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又约定配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45580元及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配件费人民币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财产保全费12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24元,由被告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兵
书 记 员 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