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6执2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S幢126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颖,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博济科技创新园8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常雪玉。
申请执行人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6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45580元及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配件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524元,由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江苏中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御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1804元及利息,执行费217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退信。
二、2022年1月12日、2月11日、7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股权、公积金等财产情况,于2022年1月12日起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仅冻结到零星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执行费,未予扣划。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股权、公积金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1月,本院向自然资源部、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四、2022年2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五、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下落或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涉及多件诉讼及执行案件,债务金额较大。已结执行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为151804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现场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6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跃辉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顾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