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秦巴秀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婷婷,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战育,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被上诉人马战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95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均不一致,不构成一审认定的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另,***青受让的工程款为不良资产,一中院案件未必能得到全额支持或全额受偿,故为保障权利同时提起本案诉讼。基于此,认为一审裁定驳回***青起诉有误,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川***、马战育共同辩称,1.本案客观上是由案外人上海肖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翔公司,即***青作为原告在一中院提起的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一案的被告。该案中,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青借款,川***提供工程款债权的质押。故同时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合作清收协议》(以下简称《清收协议》),两份协议指向同一事件。因***青已认可债权转让并在一中院主张涉案工程款,故不能再提起本案诉讼;2.***青的收益在一中院案件中可以得到实现。其受让债权的对价是6,500万,而主张的工程款是9,100万,其中2,600万的差额即***青受让债权的收益。***青不能就同一笔6,500万的债权同时向两个当事人主张收益。此外,《清收协议》中所谓的收益就是给***青的借款利息。按照《清收协议》约定,一旦***青主张川***付款,则川***应回购工程款债权。现***青已作为债权人直接向一中院提起诉讼,标的为工程款债权。由此,川***不存在回购,亦无必要支付款项;3.本案与一中院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只有同一笔6,500万元的支出,也只能有一个法律定性。现***青已向一中院主张6,500万元是债权转让款,其再以投资收益提起本案诉讼,系两边收益,且对同一笔6,500万元进行了两种不同的定义。如本案认定***青与川***之间是投资关系,则足以推翻一中院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件的定性,所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4.《清收协议》在表现形式上与债权转让的基本法律关系根本矛盾。如***青以6,500万元收购了川***对肖翔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则川***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仅是协助进行工程款结算。现结算工作已完成,川***也向一中院提交了经过第三方审价的结算书。工程款债权已经属于***青,其亦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其无理由要求川***支付所谓的投资收益。基于此,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裁定驳回***青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向***青支付投资收益2,145万元;2.川***向***青支付以本金2,1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川***向***青支付律师费50万元;4.马战育对川***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青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肖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72.50万元及利息,该案中,***青受让了川***对肖翔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向川***支付债权转让款6,500万元。而***青在本案中将上述6,500万元作为投资款性质,要求川***支付投资收益及违约金,属于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青于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转让合同,《清收协议》中所称“投资本金”6,500万元即《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清收协议》中约定了***青可取得“应获分配款”,包括:违约金(如有)、投资收益、投资本金。故其以《清收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收益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请。并认为***青在一中院以肖翔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工程款案件与本案分属不同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无实质关联,可分别处理。
本院认为,***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理由如下:1.《债权转让合同》与《清收协议》针对的标的事项一致,即工程款债权。从《清收协议》的行文内容可知,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即表明,***青受让了川***对肖翔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后,***青另要求川***配合其收取前述工程款债权,并要求川***承诺,收回的款项按照以下分配顺序分配:优先冲抵川***应付给***青的违约金(如有),再冲抵***青的投资收益,最后冲抵***青的投资本金。另,如若***青最终无法受偿前述工程款债权的,其还可要求川***立即回购该债权,回购金额为回购条件达成之日***青尚未获得分配的依《清收协议》第三条(即上文中提及的应获分配款分配顺序及投资收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条款)确定的***青应获分配款的余额。基于此,《清收协议》的履行应先确定工程款债权的实际受偿情况。现***青已向一中院起诉主张工程款,该案仍在审理中,判决确权金额及实际受偿金额尚不明确,故而本案《清收协议》的履行缺乏有效前提,款项金额亦无法确定。2.***青称,《清收协议》的签署目的系为了减少其自身风险,即如若肖翔公司未能按约全额向***青支付约定工程款,则***青可依照《清收协议》向川***主张相应款项。由此可知,***青应明知《清收协议》的履行应以工程款的实际结算及受偿情况为前提。基于此,***青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青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与一中院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不尽一致,故一审以本案与一中院案件为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怡鸣
审 判 员 高中伟
审 判 员 庄龙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段 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