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阳吉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与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9517号之二
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秦巴秀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珂,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战育,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战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9517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21,4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沪0101民初951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2021年1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民终2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两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被生效裁判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战育银行存款21,45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曹 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欢如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