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阳吉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与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9517号之一
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秦巴秀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珂,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战育,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吉青资产)与被告上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建筑)、被告马战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吉青资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申建筑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2,1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东申建筑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1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东申建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万元;4、判令被告马战育对被告东申建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吉青资产与被告东申建筑签订《债权合作清收协议》(以下简称《清收协议》),合作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之日起满18个月止,约定原告的投资本金为6,500万元,被告东申建筑与原告吉青资产就标的债权的维护、管理、清收及处置进行合作,按照《清收协议》第3.2、3.3条的约定合作期限起始日满12个月后尚未获得标的债权清收回款并向原告吉青资产分配的,应以投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支付投资收益,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约定由被告东申建筑承担投资收益的补足义务。另,《清收协议》约定若被告东申建筑未按期足额补足投资收益,应向原告吉青资产支付以未获得的投资收益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马战育向原告吉青资产出具《确认函》约定对被告东申建筑在《清收协议》中的全部合同义务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吉青资产未按《清收协议》约定期限收到投资收益,且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投资收益的补足义务,故原告吉青资产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上海肖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翔实业)支付工程价款8,872.50万元及利息,该案中原告为受让被告东申建筑享有对案外人肖翔实业的债权,向被告东申建筑支付债权转让款6,500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将上述6,500万元作为投资款,要求被告东申建筑支付投资收益款及违约金,属于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曹 栋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欢如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