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87125号
原告:上海富盛浙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周家宅XXX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中路XXX号XXX幢XXX室。原告上海富盛浙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富盛浙工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