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佩华,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鉷,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晋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嘉公司)、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招东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潭,被上诉人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友银公司(乙方)与晋嘉公司(甲方)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友银公司向晋嘉公司就地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的XX花园工程供应预拌砂浆。甲方按乙方每个月的送货总额,每个月付给乙方50%的货款,依次类推,余款在工程结束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其中任何二人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指定的结算(对账)人员为赵某某,对账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友银公司向晋嘉公司供应水泥、砂浆的货款金额共计948,823元(人民币,下同)。在此期间,晋嘉公司的对账人员赵某某等人给友银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结算单。2012年4月24日,赵某某又以晋嘉公司名义向友银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兹李某B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4日止,共计供唐镇水泥、干粉砂浆合计款项玖拾肆万捌仟捌佰贰拾叁元正”。2013年8月17日,晋嘉公司向友银公司出具《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兹有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徐虎)自2009年10月24日~2012年元月4日止共计供唐镇XX商务酒店工地水泥、干粉砂浆合计货款玖拾肆万捌仟捌佰贰拾叁元正,已付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元正,尚欠余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正。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元月30日)归还贰拾万元正,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贰拾陆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正(即还清余款),若不能按上述时间归还,另追加壹拾万元违约金,且任由徐虎处理此事”。2013年12月25日,晋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泉又向友银公司出具《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兹有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徐虎)在无锡鹅湖工地共计活动房款及水泥款(余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正,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贰拾万元正,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上述时间归还,另追加壹拾万元违约金”。在审理中,友银公司表示,晋嘉公司出具上述结算单及还款协议后,即将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予以收回,友银公司仅保留了复印件。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晋嘉公司财务人员赵某某向周某A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兹因周某A供唐镇工地,黄沙: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4日止,共计10,078.70吨,计为678,291.60元;石子: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共计2,536.18吨,计为195,887元。合计为874,178.60元。回单已收”。2013年8月17日,晋嘉公司又向周某A出具《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兹有唐镇XX商务酒店工地欠周某A砂石款人民币伍拾壹万元肆仟壹佰柒拾捌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如下:一、在2014年元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二、在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三、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五万元正,直至还清”。在审理中,友银公司为证明其有权向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主张该款项即514,178元,申请周某A到庭作证。周某A到庭表示,其与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其系以友银公司的名义和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进行黄沙、石子交易。其不知道找谁要款,友银公司让其送,他就送。应当由友银公司向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主张砂石款514,178元,之后再由友银公司与他结算。友银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则表示,对于前述关于周某A的两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与晋嘉公司对账,与川招东申公司无关。另,周某A与晋嘉公司之间的未结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另案处理。在审理中,友银公司提交2009年签订的用于备案的《交易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分别为友银公司与川招东申公司,合同约定由友银公司向川招东申公司供应货款金额共计1,159,000元的干粉砂浆、水泥。川招东申公司落款处加盖的是“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苑项目章”字样的印章。友银公司表示,系由川招东申公司承包了案涉工地工程,友银公司与川招东申公司签订上述交易合同后,将此合同向有关部门备案,此后川招东申公司授权晋嘉公司购买友银公司的水泥,友银公司与晋嘉公司才签订了《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另友银公司与川招东申公司一直就水泥、砂石有交易往来,是川招东申公司让友银公司与晋嘉公司签订前述《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并要求友银公司与晋嘉公司结算货款,如果拿不到货款,由川招东申公司负责。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则表示,交易合同中“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苑项目章”字样的印章,是晋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加盖的,川招东申公司签订合同只用合同章或公章,从来不用项目章,另上述交易合同是在《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之后签订的。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为证明签署上述交易合同的目的仅为备案,合同债务与川招东申公司无关,提交形成时间注明为2010年9月29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内容:“XX商务中心工程由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此工程中,干粉、砂浆材料由承包人(单位)自行采购,供货单位与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干粉砂浆材料购销合同仅为办理工程材料交易证等手续之用,供货单位与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关系。购销合同中所及到的经济上往来均由承包人(单位)和供货单位负责。供货单位在办理毕材料交易证等手续后,将交易后的材料购销合同返回给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此承诺。”承包人签章处加盖“上海XX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并由晋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泉签名署期;供货单位签章处加盖“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李某B”字样的签名。友银公司对该份承诺书不予确认。友银公司因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晋嘉公司支付友银公司货款978,001元(即:水泥款463,823元、砂石款514,178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川招东申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案涉两份书面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先后如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以及现有证据反映友银公司均系与晋嘉公司对账并向晋嘉公司催要款项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除涉及周某A供应的砂石外,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卖双方分别为友银公司与晋嘉公司,友银公司与川招东申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的目的旨在完成备案。即使友银公司与川招东申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之前存有交易,亦并不能说明川招东申公司系案涉合同中友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审理中,友银公司称,就案涉工程,晋嘉公司并无资质,系挂靠川招东申公司承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合同系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工程承建资质问题,对于友银公司所称的挂靠关系,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不予确认,友银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因此,理应由晋嘉公司返还友银公司诉请的水泥款463,823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之同时,友银公司无权主张川招东申公司对此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关于友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友银公司与晋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晋嘉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否则须就未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案涉水泥、砂浆,友银公司供货截止于2012年1月,至今已将近四年。且该10万元违约金是晋嘉公司于2012年自愿作出的违约承诺,又两次作出该承诺,但均未兑现。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友银公司主张晋嘉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关于由周某A供应的砂石中未结款项514,178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案涉两份关于周某A供应砂石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都是晋嘉公司向周某A出具的,虽然周某A称系以友银公司名义对外交易,但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否认就案涉周某A供应砂石系周某A以友银公司名义与之发生交易,且友银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友银公司主张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向其支付砂石款514,17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周某A可以另案主张砂石款514,178元,以实现自身债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晋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银公司货款463,823元;二、晋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银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友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2.01元,减半收取计7,251.01元,由友银公司负担2,531.89元,由晋嘉公司负担4,719.12元。友银公司上诉称,(一)涉案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友银公司的合法权益,川招东申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4日,此时买方主体还是川招东申公司,友银公司与晋嘉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故可说明买方主体是晋嘉公司和川招东申公司,所以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都应承担责任。川招东申公司应对晋嘉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川招东申公司授权郑云泉与友银公司发生业务,也授权郑云泉与友银公司进行结算,将债务全部转移到晋嘉公司,所以川招东申公司对其授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未判决川招东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川招东申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合同主体是友银公司与晋嘉公司,川招东申公司也并未与友银公司进行过结算。晋嘉公司和川招东申公司间不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且在原审中,友银公司称是川招东申公司让晋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这也表明涉案合同与川招东申公司无关。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友银公司主张川招东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川招东申公司与晋嘉公司间有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两份涉案合同具有关联性及川招东申公司对郑云泉有授权行为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晋嘉公司与川招东申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承包关系,友银公司理应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友银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川招东申公司授权晋嘉公司购买友银公司的水泥,才有了友银公司与晋嘉公司间的合同。据此可以看出,友银公司有关川招东申公司与晋嘉公司之间的关系前后陈述矛盾,挂靠关系与承包关系以及授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友银公司不能因要求川招东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随意定性晋嘉公司与川招东申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友银公司主张川招东申公司的授权行为依据不足。第三,即使友银公司上诉所称的川招东申公司授权郑云泉与其发生业务的事实存在,其结果也不必然导致川招东申公司因此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友银公司上诉主张川招东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8元,由上诉人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峥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赵喜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