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29459号
原告:周平,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忠荣,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佩华,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鉷,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平、袁忠荣诉被告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之后,经原告周平、袁忠荣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袁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被告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袁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1,625元;2、两被告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初,被告川东公司承接上海唐镇华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坐落于***唐镇唐安路、春源路交接西北处皇庭商务中心和7#、8#裙楼建筑工程。同年7月,川东公司将土方、真空降井降水和破桩等项目分包给***、两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施工,川东公司指派生产经理李明升在工地现场监督和协调,并负责处理原告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工作量。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1年10月分包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确认原告工程量为3,351,4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尚欠1,541,625元。2015年9月,原告及部分农民工至***现正施工的工地追讨欠款,***表示目前无钱支付,只能先开一张一百万元的支票,所余欠款等川东公司支付其后再支付,另打30万有欠条给张某某。原告在支票到期时去银行托付,因对方账户余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认为,签约时川东公司的生产经理李明升在场,合同上有***和李明升的共同签字,涉案工程是川东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同时鉴于相关款项都是由***支付,故要求川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川东公司、***答辩称,川东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是晋嘉公司的法人,川东公司是与晋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向晋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晋嘉公司拿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李明升非川招公司员工,而是***雇佣的。***曾与原告口头协商过工程款共计130万元,但没有形成书面意见。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6日,***以川东公司(唐镇皇廷商务中心)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周平、袁忠荣及案外人张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部发包单位落款处有***的签名,甲方代表处有李明升的签名,但未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名称为浦东唐镇唐安路春源路交界处的上海唐镇华飞房地产有限公司皇廷商务中心、7#、8#楼。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经业主、监理、甲方同意的乙方为保质保量保安全保环境保工期而自行编制的符合实际的施工方案,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挖土施工,余土自行外运至乙方自行确定的渣场,土方内运回填压实及零星土方工程,零星工程按甲方要求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5月,竣工日期2009年6月。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合同,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工作范围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税金以及环卫出渣费、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等全部费用组成,其单价为:1、回填运土部分:场地内运土不计价;2、土方挖外运部分:7#、8#楼26元/立方米,皇廷商务中心38.5元/立方米;3、其他:甲方指定零星土方工程,以甲方现场代表鉴证为准。工程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及实际收方工程量结算,施工过程中付30%,到结构至正负0.00付30%,主体结构验收后付20%,余款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后付清。甲方指派李明升同志为驻现场负责人,乙方派周平同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和其他相关事宜。因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皇廷商务中心和7#、8#楼裙房建设工程中挖运土方及短驳等造价3,231,803.70元,其中零星工程签证造价70,865.95元。鉴定费74,270元,由原告预缴。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被告表示不认可零星工程签证造价。
审理中,原告陈述:除本案土方工程外,被告另将降水和破桩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并向其出具过30万元的欠条,本案诉请工程款未包括上述30万元欠款。原告分包工程未进行过单项验收,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工期不清楚,确认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809,836元。原告与***口头结算过,扣除已付款还剩180万元(包括另外降水和破桩的30万元),先给100万元支票,另外再向张某某出具30万元的欠条,若130万元到账这个事情就了结了,但原告没有收到钱。
被告陈述:土方工程于2007-2008年完工,整体工程于2011年竣工。川东公司与晋嘉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未当庭确认,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付款方面的证据。
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张某某至法院说清楚已将相关债权转让原告,则无需再另行追加其作为当事人。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张某某于至本院陈述:其已将涉案土方合同中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不再参与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确认单、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和效力问题。涉案土方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落款处仅有***签名,无川东公司印章,原告认为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人员李明升为川东公司生产经理,其系代表川东公司签约,对此川东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川东公司为合同发包人并据此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二、关于工程款、已付款及利息的认定处理。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涉案整体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争议签证费用,因争议收据(签证)的真实性以及收据上签字人员身份均无从核实认定,鉴定机构根据争议收据计算的零星签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确认的已付款数额,***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按原告的自认认定。按此计算,本案剩余工程款为:3,231,803.70-70,865.95-1,809,836=1,351,101.75元。鉴于案外人张某某已将本案土方合同中其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被告确认的竣工日期并参照合同(无效)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确定利息起算日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平、袁忠荣工程款1,351,101.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51,101.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平、袁忠荣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平、袁忠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74.63元,鉴定费74,270元,合计92,944.63元,原告周平、袁忠荣负担38,849元、被告***负担54,09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贵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gt;》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