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59202号
原告石强,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强与被告上海川招东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