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3347号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工程公司)诉被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即11,700元;3.判令重庆某科技公司赔付四川某工程公司退货费用39,000元;4.判令重庆某科技公司赔付四川某工程公司地磅基础费用22,000元;5.判令重庆某科技公司赔付四川某工程公司自7月10日起至新地磅投入使用之间到外面司磅的费用4,000元/月,至今已停机15天,按2,000元计;6.以上金额合计74,700元;7.诉讼费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庭后,四川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外过磅产生费用15460元的情况说明,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川某工程公司(采购方)与重庆某科技公司(供货方)于2023年6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方于2023年7月22日完成地镑安装,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方)在2023年11月26日使用过程中发现货车停在地磅上不同位置称重数量相差l00-200kg,12月6日供货方通过远程指导调试完成后,至2024年4月份投入使用,使用方于5月7日再次发现货车停在地镑上不同位置重量相差超过200kg,5月12日供货方再次通过远程指导调试,调试完后对地镑进行测试,仍存在偏差,第一车86吨的车最大偏差100kg,第二车72吨的车最大偏差40kg,第三车91吨的车最大偏差370kg,地镑称台表面产生凹陷。5月15日后试磅,发现50吨左右的货车停在地镑上不同位置重量相差也超过300kg。5月16日供货方安排售后人员到现场调试,仍然无法处理不同位置磅差的问题。四川某工程公司要求维修加固或者更换磅秤称体,而重庆某科技公司确以产品没有什么硬故障,效果不好,不负责更换。6月14日,供货方对磅秤进行吊装检查,发现称台平板凹陷变形,及大梁发生严重变形,以及预埋件有空响,供货方认为是预埋件空响造成镑秤不同位置误差偏大,于是采用在预埋件上垫400*400*30mm的钢板,并在不同位置增加了不同厚度的薄钢板垫平,重新安装调试后,6月16日、7月7日分别对镑秤进行称重测试,发现不同位置仍存在偏差,30吨左右的车基本没误差,60吨左右的车相差40kg;7月8日对磅秤进行称重测试,68吨的车相差90kg。数据与5月12日未垫钢板之前的数据接近,因此四川某工程公司认为垫钢板对不同位置称重量差并未产生实质性的改善,磅差相对6月15日减少是因为调试镑秤数据以及吊装镑秤称体重新调平的原因(地基施工完后测试预埋件同一标高,2023年7月22日第一次安装直接将传感器安放在埋件上,2024年6月16日吊装后测试预埋件仍在同一标高,垫400*400*30mm钢板后,供货方却又在部分位置垫装了不同厚度的薄钢板)。然而在镑秤称不同莅差并未解决不同位置重量差的情况,由于重庆某科技公司坚持认为是地基的问题,于7月7日向四川某工程公司索要吊装维修的费用6,308.1元。预埋件下方焊接有4根25的螺纹钢,预埋件与四周混凝土贴合紧密,未发生任何形变,且预埋件标高也未发生变化,称重过程中预埋件不可能发生形变,更不可能影响称重数值,在吊装垫钢板后的不同位置镑差的数据与吊装前5月12日的数据上没有明显的改善,供货方并未解决磅秤上不同位置称重数值的差异,因此,四川某工程公司拒绝支付费用。供货方于7月9日对镑秤进行了远程停机处理,为此侵害了使用方的权益并且给使用方造成了严重的不便及经济损失。根据国家三级称标准磅秤上不同位置的重量差应不超过地磅显示的最小数值(l0kg),地镑称重重量与标准重量的差异应不超过了千分之三的标准,该磅秤不能满足合同中约定的满足国家三级称标准的约定。被告提供的地镑不满足国家三级称标准,应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即11,700元;地磅从安装到停机,称重车辆未超过100吨,地磅称台和大梁发生严重变形,重庆某科技公司拒绝维修、加固、更换称体,因此地磅应做退货处理,由重庆某科技公司退还四川某工程公司购买磅秤的费用39,000元;购买操作软件的费用1,000元。由于不同厂家地镑基础有差异,四川某工程公司重新购买的地磅与原来的基础匹配,需要拆除后重做地镑基础,要求重庆某科技公司赔付四川某工程公司修建及拆除地磅基础的费用22,000元;四川某工程公司支付完合同约定的金额后,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重庆某科技公司擅自对地镑进行远程停机处理,严重侵害了四川某工程公司的权益,重庆某科技公司应承担自2024年7月10日起,车辆到外面司磅的费用。
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辩称:不认可四川某工程公司提及因地磅称量精度不达标,因为地磅在安装完成后,通过了采购方验收。且在合同中提到需方自收货之日起十日内,需方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相关规程对产品进行检定,检定费由需方支付。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称重偏差,全有采购方单方面提出,重庆某科技公司对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称重反馈持保留意见。在地磅问题排查中,发现基础预埋件有空鼓现象,并判定此现象会造成地磅称重偏差,且进行了相关测试,测试结果为:在不更换传感器、不改变称体仅改善基础的情况下,地磅称重有明显改善。对于采购方提及的退货诉求,合同中没有关于退货的约定。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和售后的约定为“满足国家三级称标准,自供货方交货之日其称体保修五年;传感器、仪表保修一年。”对于采购方提及的不同厂家地磅尺寸不一样,重新安装地磅需重新修建地磅,要求赔付基础费用22,000元诉求,认为在不论造成地磅称重偏差原因的情况下,是不合理的,因为地磅属于定制产品,生产厂家可按基础尺寸定制生产地磅。对于采购方提及因地磅停机,车辆需要到外面过磅,花费4,000元/月,要求赔付费用的诉求,重庆某科技公司认为不合理。因为地磅在2024年6月16日完成维修后的测试,测试结果较维修之前大幅改善,在之后近一个月时间,采购方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反复测试,采购方却反复以测试次数不够为由拒绝与重庆某科技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甚至有车测试的情况谎称没有车测试,重庆某科技公司是基于采购方的此行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才于2024年7月7日提前两日发出停机告知函,于2024年7月9日对地磅进行停机处理。对于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对外过磅的材料,重庆某科技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资料仅为过磅单,且一类为详细过磅单,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辨别,一类为简易称重单,信息简略,次资料由四川某工程公司单方面提供,伪造难度低,且仅为过磅信息,没有对外过磅主体经营信息、支付凭证、进货单位采购信息等辅助证明。
原告四川某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某科技公司企业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现场称台截图、垫钢板前后调校后的称重数据、地磅受力分析、关于地磅问题的函、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过磅单。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提出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货清单、安全告知书、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单、关于地磅使用的工作联系函、告知函、维修费用明细、光盘。
上述所有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某工程公司向重庆某科技公司购买地磅,提供给西昌市某街某区改造项目使用,该改造项目的承包方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某城村某区改造EPC总承包工程项目。
2023年6月16日,供方重庆某科技公司与需方四川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一、需方购买供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金额及数量,产品名称为地上衡称体,商标为大角牛,型号为3×14米100吨(三节),数量为1;产品名称为传感器,商标为***,型号为QSD-30T,数量为8;产品名称为接线盒,商标为***,型号为八线制,数量为1;产品名称为称重显示器,商标为***,型号为D12,数量为1;产品名称为限位装置,商标为大角牛,型号为SXXW-A,数量为1;产品名称为打印机、大屏幕、屏幕电缆、连接件均为赠送产品。备注:6道加厚U型大梁梁高300mm含安装、运输,含13%专票,不含下货吊车,不含基础。合计39,000元;二、质量技术标准及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满足国家三级称标准;自供方交货之日起称体保修五年;传感器、仪表保修一年。2.若因人为因素或雷击、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交货具体地点:四川西昌需方现场......五、交货时间:需方在50日内按供方提供的产品基础参考图做好基础后,需方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以便供方确认尺寸(基础质量由需方负责)。确认合格后7日内发货,可顺延7天;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自收货之日起十日内,需方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相关规程对产品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需方支付。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检定则视为产品合格;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之日需方支付定金9,000元。2.货至需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0元;八、其他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当日支付定金,合同生效。2.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因需方原因导致产品无法安装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且有权要求需方赔偿损失......5.双方共同约定:产品贷款未全部付清之前,供方有权收回交付的产品或对产品做出其他处理,需方不得有任何理由干涉。九、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超过3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且不退还需方已付款项。3.需方逾期付款,需承担未付金额千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双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事项:1.产品安装调试时由需方提供吊装及焊接设备和人员配合并承担费用;2.产品安装调试时由供方负责技术知道和司磅员的操作培训;3.产品基础参考图已交付需方,基础制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4.供方已向需方就合同条款履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义务;5.供方承诺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十三、售后服务,1.卖方对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现场指导和服务,解决发生的问题......3.卖方所有设备的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文件签订之日起称体质保五年,电子元件质保一年。4.设备发生故障,卖方接到第一次通知后1小时给与答复,先了解情况,视频沟通解决,如视频沟通无法解决,则到达现场解决问题。5.质保期内卖方免费更换一切在正常情况下损坏的零配件,并提供每年不低于两次的免费上门巡检,由于买房人为原因造成零部件损坏,卖方有义务对损坏零部件作有偿的维修更换......合同由重庆某科技公司和四川某工程公司盖章确认。2023年7月21日,重庆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交付了地上衡称体、称重仪表、称重传感器、中心控制器、传感器连接件、地脚螺栓连接件、限位装置、线缆、合格证、仪表说明书、交货清单、安装单、大屏幕、热敏打印机,重庆大脚牛盖章确认,四川某工程公司***签字。重庆某科技公司并于2023年7月21日出具了安装单。
2024年7月7日,重庆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在我方购买3×14米100吨地磅,在2024年5月初出现地磅不同位置重量相差太大问题,经双方协商,贵方先支付我方1,000元费用,我方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我方人员在到达现场后,经过排查,排除了自身产品问题,但着实没有找到问题,并解决问题。故我方人员返回,自行承担了1,000余元差旅费用,退回了贵方支付的1,000元上门费用。在我方人员返回后,地磅问题依旧严重,经双方协商,我方于2024年6月13日再次派技术人员前往地磅现场进行多方检查。在把称体吊开后,发现了基础预埋件空鼓问题,并判定此因素导致地磅精度偏差过大,随即给出了能缓解此问题的建议(在每块预埋件上加铺3公分厚钢板)。由于贵方对此判定存在异议,提出让我们去购买钢板代为处理基础问题,并承诺如果垫钢板能解决问题,愿意承担两倍买钢板费用。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我方接受了此方案,于2024年6月15日买钢板对基础进行处理,在处理完毕后,2024年6月16日当天过了三车次(30吨-60吨)进行了测试,测试效果良好,较垫钢板之前发生了本质变化。由于现场反馈,之后几天都没有车过磅,无法继续测试,经双方沟通,我方技术人员先返回,贵方再试一试使用情况后向我方结算费用。在之后20余天的时间,经核实地磅在陆续使用,贵方再无反馈地磅不同位置重量相差太大问题,但提出地磅整体重量与外面地磅有偏差问题,我方解释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远程调校解决,贵方承诺调校完了就结算费用,我方于2024年6月29日在使用方的配合下对秤进行了远程调校,调校结果良好(符合国家三级秤标准)。之后,我方多次督促贵方结算费用,对方以不放心还要试一试为由拒绝结算,在我方询问试车情况时,贵方总是告知没有车辆过磅,然后经核实仅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7日,地磅过车量就达25车次,过车重量有轻有重,1.6吨-69.1吨不等。鉴于以上情况,我方要求贵方于2024年7月9日之前,结清上门费用以及钢板购买费用,若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我方将在2024年7月9日对地磅进行停机处理,并持续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讨相关费用。”
2024年7月11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某城村某区改造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四川某工程公司出具《关于地磅使用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由贵公司负责购买、安装实施的我部现场一台1**吨地磅,贵司于2023年9月20日安装完成后,我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地磅以下问题:一、过磅车辆在地磅不同位置过磅数据差异太大,前后偏差达到300kg;二、地磅数值跟钢材出库榜单差异太大,偏差在280kg左右(盘螺净重33吨左右),整体过磅偏差率在8%-9%,远超正常范围以外。发现问题后项目部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方式与贵公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公司对地磅进行调校。过程中贵公司联系厂家通过视频远程进行指导调校以及分别于2024年5月、6月地磅厂家售后人员两次到项目部现场进行了现场调校,并告知我部已调校准确能正常使用;但我部在2024年7月7日混凝土浇筑时对混凝土罐车进行过磅复核,与外部地磅之间偏差520kg;2024年7月8日钢筋进场项目部再次对地磅进行复核,地磅自身前后偏差90kg,过磅数值与上次校磅的参照地磅偏差90kg。2024年7月10日材料进场项目部准备对地磅进行再次复核,发现地磅无法使用(已被贵司购买厂家停机)。综上,由贵司负责采购、安装的地磅从施工完至今将近一年时间,因为地磅过磅不准确、数据差异过大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导致我部无法对进场材料进行复核,无法判别进出场材料在数量上、重量上的差距和数据真伪,已经严重影响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并给我部项目成本管控带来巨大的风险。目前项目施工进入关键时期,每天进出场需过磅核实数量、重量的材料众多,在此要求贵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前协调地磅厂家对以上地磅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性彻底解决,确保地磅能够正常准确运行,若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我部将按合同对贵司进行双倍处罚,同时因地磅误差大导致我部将按合同对贵司进行双倍处罚,同时因地磅误差大导致我部无法对进出场材料数量及重量的真实性进行准确核实,由此造成我项目部经济损失的,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
2024年7月22日,四川某工程公司向重庆某科技公司出具《关于地磅问题的函》载明:“鉴于我方在贵公司购买的100吨地磅,从安装完成后到现在一直未正常过,现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沟通:1.关于车辆在地磅不同位置过磅数据差异的问题。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贵方于2023年7月22日完成地磅安装,9月20日完成其他部件调试安装。使用方在2023年11月26日开始试用,发现货车停在地磅上不同位置重量相差100-200kg,12月6日通过贵方远程知道调试完成后,未投入使用,至2024年4月份投入使用,于5月7日再次发现货车停在地磅上不同位置重量相差超过200kg,5月12日供方再次通过远程指导调校,调校完后对地磅进行测试,仍存在一些偏差......5月15日后试磅,发现50吨左右的货车停在地磅上不同位置重量相差也超过300kg。5月16日贵公司安排售后人员到现场调试,仍然无法处理不同位置磅差的问题。我方要求维修或更换该磅秤,而贵公司以产品没有硬故障,效果不好而已,不负责更换。6月14日,贵公司对磅秤进行吊装检查,发现称台平台以及大量发生严重变形以及预埋件有空响,确认为是预埋件空响造成磅秤不同位置误差偏大,于是采用在预埋件上垫钢板的方案,从新安装调试完后,垫钢板对不同位置称重差并未产生实质性改善......贵公司认为是地基的问题,于7月7日向我方索要吊装维修费6,308.1元,我方认为在吊装垫钢板前5月12日的数据上没有明显的改善,贵公司并未解决根本问题,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现双方有不同意见,都可以通过法院以及司法鉴定确定责任后进行支付赔偿责任以及后期的处理......合同约定规定额货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成,贵方无权对地磅做停机处理。目前项目部施工进入关键期......收到此函后1日内贵方不对地磅进行开机处理,导致我公司受到使用方的双倍赔偿以及其他损失,将由贵方承担。如贵方在2日内不给出维修方案,也不处理地磅的问题,仍继续对地磅进行停机处理,我方将于2024年7月24日提起诉讼。”
重庆某科技公司员工刘某与四川某工程公司员工张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26日,张某对刘某说“帅哥,那个磅秤今天开始试用,发现一个问题,车停在磅秤不同位置重量不一样呢,差异在100-200公斤,麻烦安排人来处理一下哦!”刘某回复“这个简单,你找个合适的人,我这边安排技术人员,和他视频在仪表上调试一下就行。重车上新秤都要经过这个阶段。”2024年5月7日,张某说“地磅不同位置显示的重量不一样,相差超过200kg了,您看安排个人过来看一下。”刘某回复“这个仪表上可以调”,张某说“上次我们调过了,现在又是这个问题,最好你们派个人过来处理一下。”刘某回复“这个确实可以远程能操作,联系我们售后的时候,给他们讲一下以前调过一次,反复出现了。然后配合他,找找看是否有其他问题。”张某说“昨天过来按售后的调了,今天早上称重又是90吨的车不同位置最多差起360公斤”,刘某回复“嗯,我马上问一下我们售后,看是什么情况。”2024年5月12日,张某将称重拍照发给刘某,图一是86360,图二是86460,图三为86440,并陈述“上午重车调了之后,还是差这么多”,刘某回复“还是好了不少吧,误差还是远低于三级称标准千分之三了。”2024年5月15日,张某说“今晚过磅还是一样停在不同位置50吨左右的车差起300-400kg,你们那边看安排人过来处理哦,上次我过去按你们售后的指示调了两天都没搞定呢!”刘某回复“明天和公司反应下这个问题,然后回复你。”同年5月16日,张某说“什么时候安排人过来,我好和使用方沟通好。”刘某回复“付了钱后一至两天就可以过来。”2024年6月14日,张某说“现在是不是需要测一下预埋件的标高,要是标高没问题就说明基础没得问题撒。预埋件局部有空鼓是属于正常现象,预埋件不会因为这个产生变形。”刘某回复“标高有问题,那就是下榻了,不是形变了。现在怀疑的点是,空鼓导致预埋件受力后出现可恢复性形变,影响了精度。”张某说“好吧,我们去买吧,垫了还是没啥效果的话你们负责所有的费用。你现在拆出来几根梁都变形了,应该是那个原因,不可能是基础引起的。”刘某回复“通过排查,如果是秤的问题,我们是要负责到底的。”张某说“现场检测过基础了,你可以问下你们的人,看看是不是基础的问题。”刘某回复“不是下榻啊,是疑似预埋件受力后出现可恢复性变形。”张某说“我们这边搞专业士建安装的确认了的,不可能变形,如果你们坚持你们的看法,你们安排去买来试,如果垫块钢板就把问题解决了我们愿意承担2倍买钢板的费用。”刘某回复“米总,现场向你反馈情况没,我们的人反馈,垫了钢板后,上午过了两车,30多吨的车,称台不同位置基本没误差,60多吨的车,不同位置差了40公斤,你看你要不要核实一下。”张某说“有试过60多吨的车吗?只有等他们多试几个重车,没问题就好,还有称体严重变形的问题咋处理呢?使用方昨天也看到了这个问题。”
2024年11月29日,四川某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某科技公司2024年7月10日通过远程控制,将地磅进行停机处理,导致项目进场货物只能到外过磅,从7月12日至11月16日,主要原材料到外面过磅产生费用共计15460元,其中30元/次共计54次小计1620元,40元/次共计346次小计13840元。”
庭审中,四川某工程公司陈述2023年7月21日重庆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交付地磅,收到地磅后2023年10月开始使用,在2023年11月26日使用方告知车辆停在磅上不同的位置,重量差异100-200公斤,告知了重庆某科技公司,进行远程调校之后因为很少有重车,就没有再测量。第二次发现地磅重量存在偏差的时候是2024年5月7日,发现不同的位置重量差异超过200公斤,便联系了重庆某科技公司。在2024年5月12日通过远程调试,四川某工程公司陈述当天86吨车最大偏差在100公斤,72吨车最大偏差在40公斤,91吨的车最大偏差在370公斤。2024年5月15日,50吨的车偏差300-400公斤,四川某工程公司联系重庆某科技公司,6月14日,重庆某科技公司到现场将称台吊开,发现称台平板以及大梁不可逆转的凹陷,预埋件有空鼓,之后采取了垫钢板的方式,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7月7日进行测试,30吨的车基本上没有误差,60吨的车相差40公斤,7月8日60吨的车相差90公斤,之后将数据告知重庆某科技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称误差在千分之三以内。
庭审中,重庆某科技公司表示2023年11月26日这个数据四川某工程公司向其反馈过,后通过远程调校。2024年5月12日,四川某工程公司告知90吨的车停在不同的位置最大差异360公斤,又进行了远程调试,四川某工程公司向其发送了三张图片,86吨的车停在不同的位置相差最大是100公斤,向四川某工程公司答复误差低于三级秤标准千分之三,72吨车最大偏差40公斤这个数据没有得到反馈。2024年5月15日偏差的数据是知晓的,于是派人到现场处理问题,现场调试很顺利,调试完后用50吨的车测试,偏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便返回。6月14日再次到现场处理问题,把称台翻开,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和四川某工程公司陈述一致,重庆某科技公司认为误差符合千分之三以内,便又返回。双方商议的结果是多测试后再向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可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四川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以及支持金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需方自收货之日起十日内,需方请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相关规程对产品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需方支付。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检定则视为产品合格。”本案争议的地磅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检定,且已使用,应视为产品合格,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地磅为不合格产品且达到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地步,且在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来予以评定地磅是否合格时,四川某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本院认为,四川某工程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售后服务3.卖方所有设备的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文件签订之日起称体质保五年,电子元件质保一年。”本案争议的地磅尚在质保期内,虽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但仍不免除重庆某科技公司继续履行保修的义务。故四川某工程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四川某工程公司主张重庆某科技公司赔付退货费用39000元、地磅基础费用22000元,不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四川某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而重庆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保修义务且远程将地磅进行停机处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川某工程公司主张赔付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到外面过磅的费用15460元的诉讼请求,四川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系为案涉地磅产生的费用,同时也无支付凭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某工程公司主张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由于案涉地磅处于保修期,重庆某科技公司虽前期积极配合调试,但后续却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进行远程停机操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合同主体、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本院认定重庆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承担合同总额的20%作为其擅自远程停用地磅的违约金,即为39000元×20%=7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元;
二、驳回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