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4073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14元并按照下欠款项的2%/日支付违约金397280元,合计5256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店塔镇塔峁、碾房湾收费站小区、白石畔村、陈家沟岔、寨峁五个区域的供热二次管网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焊工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及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每延米45元,按月进度付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完工后,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签证单两份,载明总工程款为269414.8元,后被告支付135000元,下欠134414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欠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应支付该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其公司员工***代表其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后被告了解到***与***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不清楚。经被告与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共计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75万元,剩余质保金23000元未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亦不相识。且被告及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即使原告诉称属实,该款项也应当由***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签证单两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2021)陕08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8民终2689号民事裁定书、(2022)陕08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8民终38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代表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二人,故原告应向***、***请求支付工程款。
原告李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承包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二级管网安装工程后,并未成立任何项目部,亦未刻过任何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公司也无***其人,故该合同系原告伪造。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此不知情,该组证据系虚假证据。
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委托其与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后又将工程交给其本人负责,其仅承包5个村组,其曾与***有过合作,后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将75万元工程款打给***。***系原告姐夫,***系***雇佣的技术员,原告提供的合同系虚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项目部公章系***伪造,该印章应由被告交给***,但其从未见过该印章,被告亦未成立项目部。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仅为朋友关系,项目部章为***加盖。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焊工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店塔镇塔峁、碾房湾收费站小区、白石畔村、陈家沟岔、寨峁五个区域的供热二次管网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及辅料,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延米计算,每延米45元,按月进度付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欠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有***及原告签字。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两份,确定工程款合计为269414.8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下欠134414.8元至今未付。
另查,***、***将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要求该案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停工损失,法院出具(2021)陕088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出具(2021)陕08民终2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经神木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出具(2022)陕08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借用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共同施工店塔镇塔峁、碾房湾收费站小区、白石畔村、陈家沟岔、寨峁五个区域的供热二次管网安装工程,后该公司于同年8月20日与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该公司,其后***以自己名义向该公司承包了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未签订转包合同,工程由***、***实际施工,而该公司向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涉案工程手续,最终该工程于2020年5月结算并验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73093.8元,现已付75万元,剩余23093.8元作为质保金虽已到期,但经法院释明后,***、***均表示在该案中不就质保金主张权利,而停工损失产生于解除合同后,且系二人自身原因所致,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最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陕08民终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焊工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店塔镇塔峁、碾房湾收费站小区、白石畔村、陈家沟岔、寨峁五个区域的供热二次管网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主张原告系从***、***处承接案涉工程,案涉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神木市华北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后被告虽将工程转包给***、***,但未与二人签订转包合同,后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以被告名义办理涉案工程手续,而***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基于此,原告有理由信赖***、***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故***、***的代理行为形成表见代理,案涉《焊工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承担付款责任,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34414元。第二,《焊工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欠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其未按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因本案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争议标的为金钱给付义务,故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3441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陕西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