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24民初450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欣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721239,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欣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51000元及逾期利息103919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3日以651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3日为1039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与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徐州市空港新城经一路工程”提供沥青砼材料并负责摊铺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汀后,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己经完成最终决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现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介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案外人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欣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债权,而原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欣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宿迁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对受让人有效,按照《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577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