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2983号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购销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蓄电池。
三、合同约定的数量:200节。
四、实际交付的数量:200节。
五、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508元/节。
六、实际履行的单价:508元/节。
七、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101600元。
八、实际货物总价:101600元。
九、未付货款数额:40000元。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公司库存95节电池及一台电动汽车用以抵偿所欠货款,其中电动汽车作价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95节电池及电动汽车。因电动汽车未办理合格证,故原告将电动汽车退回给被告。2017年6月25日,��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份交付一台电动汽车(附合格证)用于抵债。之后,被告未按欠条履行。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蓄电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且之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消灭金钱债务,应视为双方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债务消灭。因此,被告未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全面履行,致使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余额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清偿上述货款,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州星粤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