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5580号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周田镇新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新光宏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6座首层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新光宏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自原告发货之日起支付货款时间不超过30天,欠款金额不超过80万元,如不能按约定付款,需要每天额外支付超期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自2018年5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8年10月17日共拖欠货款752678元,原告多次派业务员上门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但仅支付15000元,后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7678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违约滞纳金708045.6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滞纳金按协议约定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收取);3、被告支付人工差旅费合计16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违约滞纳金即为违约金,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按年利率24%,2018年5月应付货款208185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1日起算,2018年6月应付货款275840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算,2018年7月应付货款268680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起算,并撤回第3、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差旅费16200元及被告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没异议;2.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无效。滞纳金作为税收部门和银行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私人主体之间无法约定滞纳金;即使滞纳金理解为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对货款本息及付款时间重新确认,被告按约支付了15000元首期款,未能在2018年10月底支付后续款项,故逾期付款日期应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也应当不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30%为限;3.人工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4.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全体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高级合作伙伴支付货款之特别约定》,约定:甲方、乙方正常合作期间,乙方所欠甲方货款金额最多不超过80万,自发货之日起时间不超过30天(以发货单日期为准);如:一、乙方2018年1月份拿货的未付货款,不管2月底前总欠款有没有达到80万,1月份发货未付的货款2月底前必须结清;二、如乙方2018年1月份开始拿货,当月拿货欠款已累计达到80万,乙方如需再发货,需先安排货款方可继续发货(因乙方延期付款造成的货期耽误责任与甲方无关);如被告两个月未拿货,须在第二个月底前先支付未付货款的一半给原告,第三个月仍未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话,则须在次月的15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8‰的滞纳金收取,等等。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下面**,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11份《购销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2018年4月19日、6月4日、7月14日的《货物签收单》**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4月、5月、6月-7月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或签名确认,其中2018年6月至7月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18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2678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8年9月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2678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15000元,10月30日前再支付37678元,余下货款70万元自2018年11月份每月支付不低于5万元,直至付完所有货款为止,若被告违背以上承诺,愿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5‰缴纳滞纳金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款1500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高级合作伙伴支付货款之特别约定》、《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单、《付款承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737678元,原告提交《高级合作伙伴支付货款之特别约定》、《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予以证实,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376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滞纳金。虽《高级合作协议支付货款之特别约定》以及《付款承诺》约定滞纳金,可该约定中滞纳金实际应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按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日期,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原告同意被告按该《付款承诺》偿还货款,给予被告宽限期,被告亦按《付款承诺》于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以及之后的应付货款,故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新光宏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376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737678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4.4元(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51.8元,被告佛山市新光宏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12.6元,被告佛山市新光宏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多缴纳的受理费3014.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细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